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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卫某甲诉卫某乙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某甲,阳城县润城镇王村村民委员会,卫某乙,卫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民终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甲,男,生于1956年12月31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城县润城镇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卫陆军,任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姚云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增会,任村委副书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乙,女,生于1961年3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栗某某,生于1959年7月22日,汉族。(系被上诉人卫某乙的丈夫)原审被告卫某丙,男,生于1976年8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永奇,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卫某甲、阳城县润城镇王村村民委员会因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某甲,上诉人阳城县润城镇王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姚云霞、赵增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栗某某,原审被告卫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卫某乙与卫某丁系兄妹关系,被告卫某丙系卫某丁儿子,李某某系原告卫某乙与卫某丁母亲。1982年被告王村村委进行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原告母亲李某某名下有一口人的承包地,王某某名下有三口人的承包地,全家共四口人的地。后王某某、被告卫某丙将户口迁移至霍州,转为非农户口,三队队长王文红便将王某某的土地收回村委,只留下李某某的地。1999年第二轮承包土地时,李某某分得王村大道0.4亩和河滩中圪坨0.25亩地。2005年王某某将户口又迁回王村。2007年李某某去世,2010年王某某去世,2015年卫某丁去世。王某某去世后,王某某弟弟王虎兵将王某某户下的承包地交由被告卫某甲耕种。河滩中圪坨的土地在2015年流转回被告王村村委,后又让原耕种户继续耕种。原判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权。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本案中,原告卫某乙之母李某某在被告王村村委土地承包时,依法承包王村大道上0.4亩和河滩中圪坨0.25亩两块土地。该土地承包应系家庭承包,受法律保护,在承包期内被告王村村委不得收回。在原告之母李某某去世后,原告卫某乙可依法继承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王虎兵不是该两块土地的承包户成员,其将土地交由被告卫某甲耕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卫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卫某甲应将该两块土地交回原告卫某乙承包耕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原李某某家庭承包的阳城县润城镇王村村王村大道上0.4亩和河滩中圪坨0.25亩两块土地由原告卫某乙承包。判后,卫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某仅分得河滩中圪坨0.05亩地,后耕种期间王某某丈夫卫某丁拓荒至0.25亩。拓荒造地0.2亩不属于李某某的家庭承包地。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不能继承。王村村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卫某乙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王村大道0.4亩和河滩中圪坨0.25亩地系李某某分得的承包地证据不足。李某某与王某某系同一家庭承包人员,并且土地登记确权在王某某名下,家庭承包经营权混同,无法划分各自的承包范围,一审将家庭共同承包土地确定在非户主的李某某名下于情于理于法不符。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不能继承。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卫某甲对王某某、卫某丙户口迁至霍州后为农户,1999年李某某分得河滩中圪坨0.25亩土地有异议,上诉人王村村委对1982年李某某、王某某名下的承包地,王某某户口迁走后村委将王某某的土地收回,1999年李某某分得王村大道0.4亩和河滩中圪坨0.25亩土地有异议,其他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王村大道0.4亩和河滩中圪坨0.25亩土地是否为李某某的承包地。(二)卫某乙要求继承上述土地有无法律依据。针对焦点一上诉人王村村委提供证据:1、王村承包地面积落实表,2、王志文的证明材料,证明王村承包地面积表登记中没有李某某的地,只有王某某0.4亩地。同时证明卫某乙当时已经结婚,其家庭成员栗某某名下分得土地2.8亩。被上诉人卫某乙认为这两份证据是真实的,土地二轮承包时王某某一家已经迁移本村,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土地就是李某某的地,王志文在一审时的当庭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卫某甲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上诉人卫某甲提供证据:1、王文红的证明,证明河滩中圪坨李某某只有0.05亩地。2、村民组长卫兵应手中保存的王村河滩地流转登记表原件,证明河滩中圪坨另外0.2亩地是卫某丁拓荒所得,并非李某某的承包地。被上诉人王村村委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指出王文红证明的是河滩中圪坨的菜地分给李某某,并不是承包地,村委的承包地面积表中亦无菜地的记载。流转登记表只能证明中圪坨的是王某某丈夫开荒所得,不是李某某的承包地。上诉人卫某乙认为王文红的证明说明分给李某某的地是真实的,但是土地亩数不真实。对流转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卫某丙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王村村委的意见。针对焦点一被上诉人卫某乙提供证据:1、王村中圪坨土地流转回村委的登记表复印件,证明王某某名下有0.25亩承包地。2、照片证明0.25亩地不是拓荒地。上诉人卫某甲质证认为登记表来源不明,照片是开荒后的照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上诉人王村村委质证认为登记表来源不明,且只能证明土地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不是李某某名下。原审被告卫某丙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王村村委的意见。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王村承包地面积落实表、王志文的证明材料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承包地面积落实表中记载王某某名下有0.4亩地。结合王志文的当庭证言证明该土地本系李某某名下的土地,因李某某年龄较大,为管理方便登记到其儿媳王某某名下。且王村村委在一审庭审陈述该土地系王村大道土地。故可证实王村大道0.4亩土地系李某某的承包地。王文红的证明材料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纳。王村河滩地流转登记表系原件,本院予以采纳,该表可证实王某某名下有河滩中圪坨土地0.25亩,其中0.2亩为卫某丁开荒所得,0.05亩为承包地。因王某某与李某某系同一家庭承包经营户,故可认为河滩中圪坨0.05亩土地系李某某的承包地。卫某乙提供的王村中圪坨土地流转回村委的登记表复印件极为模糊、无法辨认,且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采纳。照片只能反映土地现状,不能达到卫某乙的证明目的。针对焦点二各方均无证据提供。经二审审理查明:1999年第二轮承包土地时,李某某分得王村大道0.4亩和河滩中圪坨0.05亩地。1983年卫某乙与本村栗某某结婚,1999年二轮承包土地时,栗某某分得土地2.8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山西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其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由此可知,农村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经营权是以户为单位,该户家庭成员消亡的,其承包耕地、草地的承包收益依法可以继承,继承人要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卫某乙与本村栗某某结婚,作为栗某某的家庭成员共同取得了2.8亩家庭承包经营土地。卫某丁、王某某、卫某丙的户口迁移至霍州。李某某家庭承包经营户下的成员仅有李某某,2005年王某某将户口迁回,后李某某、王某某于2007年、2010年相继去世,该户已无其他家庭成员,故该户已经消亡,其家庭承包经营权终止,依法不得再由该承包户以外的其他亲属继承。被上诉人卫某乙诉请继承其母亲李某某的家庭承包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驳回卫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卫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卫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新娥审 判 员  程 浩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重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