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刑初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以每袋8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买300斤工业盐。其在租赁的院内,非法使用工业盐生产加工鸡、肘子等熟食,并进行销售。同年7月13日,单县盐务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马某某营业场所予以查处。同月29日,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将被告人马某某尚未使用的110斤工业盐予以扣押。经山东省盐及盐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被告人马某某所使用的盐符合日晒工业盐二级技术指标要求。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某、满某某等证言,检测报告,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抽样取证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扣押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经营熟食生意期间购买工业盐,并在煮制鸡和肘子的过程中予以添加,且将制作的成品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已全部缴纳,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艳丽审 判 员 谢国素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