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66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兰姣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元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闹矛盾,虽然生育女儿,但始终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如今早已分居,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微笑由原告直接抚养,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属实。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结婚,但通过订婚后数次接触,双方有稳定的婚姻基础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不存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破裂的情形。虽然家庭因琐事出现过矛盾,但此现象在家庭生活中在所难免。为减轻负担,原、被告女儿出生后原告与女儿常住娘家,女儿一直由被告母亲照顾。为女儿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残疾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3年6月份相识,2013年农历8月27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2014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8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女儿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农历11月份开始分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而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先典礼同居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足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