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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发铭与林增顺、卢梅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铭,林增顺,卢梅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初246号原告王发铭,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赖家旋,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增顺,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卢梅芳,女,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王发铭与被告林增顺、卢梅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运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铭的委托代理人赖家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增顺、卢梅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铭诉称:原告经营龙岩市新罗区能强荣商瓷砖经营店多年。俩被告因建房装修需要,于2011年10月23日起陆续向原告购买装修瓷砖。2012年1月24日,俩被告聘请的施工管理人员林永湘与原告对账结算,俩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瓷砖191037.20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林增顺与原告对账结算确认欠原告瓷砖款5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壹份,并在欠条中约定所欠的款于2014年农历年底前(即2015年2月18日前)还清。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笔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然而,还款期限届满,俩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瓷砖款,原告屡经催讨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等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俩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瓷砖货款51000元及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俩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增顺、卢梅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发货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林增顺向原告购买瓷砖货款共计191037.20元的事实。2、2013年11月6日被告林增顺出具的欠条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瓷砖货款51000元以及被告林增顺应于2014年农历年底前还清该货款的事实。3、被告林增顺、卢梅芳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林增顺、卢梅芳系夫妻关系及该笔欠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增顺、卢梅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林增顺、卢梅芳,被告林增顺、卢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林增顺向原告王发铭赊瓷砖共计货款191031.2元。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林增顺结欠原告瓷砖款51000元。当日,被告林增顺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为“欠条。已经结算兹欠王发铭装修材料款(瓷砖)计人民币伍万壹仟元整(¥51000.00元),所欠的款于2014年农历年底前还清。此据。欠款人林增顺,,2013年11月6日,”。现被告林增顺仍欠欠原告瓷砖款51000元。被告林增顺、卢梅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林增顺向原告赊购瓷砖时,是被告林增顺、卢梅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主张被告林增顺、卢梅芳共同偿还,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增顺尚欠原告瓷砖款51000元,有被告林增顺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增顺、卢梅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增顺、卢梅芳欠原告王发铭瓷砖款51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被告林增顺、卢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被告林增顺、卢梅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林增顺、卢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运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梅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支付价款的地点】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