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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5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登斌与刘吉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斌,刘吉海,泸州恒志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5214号原告王登斌,男,汉族,1990年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斌、张云,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吉海,男,汉族,1982年1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吴春,四川舟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飞,男,汉族,1982年7月7日生,系单位推荐。被告泸州恒志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仁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飞,男,汉族,1982年7月7日生,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厦。负责人王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伟,公司员工。原告王登斌诉被告刘吉海、泸州恒志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志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利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刘吉海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曾飞、被告恒志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登斌诉称:2015年3月18日,何思平驾驶被告刘吉海所有的川E400**号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云AC8W**号车,在渝昆高速路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曲靖市公安局高速公路巡警大队认定,原告与何思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川E400**号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恒志达物流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刘吉海和恒志达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09745.86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恒志达物流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两名伤者,交强险部分应平摊;3、本案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行为,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10%;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5、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再发表。被告刘吉海辩称:车辆是刘吉海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恒志达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赔偿费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何思平驾驶川E4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E08**挂车由渝昆高速公路由昭通向昆明方向行驶,1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K708+200M处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停于路边,致使原告王登斌驾驶的云AC8W**号车头部与该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王登斌和乘车人彭进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功昭高速公路巡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王登斌、何思平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王登斌伤后,送往会泽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往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3日,又于2015年4月13日转入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康复科连续三次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5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在会泽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657.38元,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02478.07元。另查明:王登斌生于1990年1月10日,户籍类型为:农村居民家庭户,王登斌与另一伤者彭进爱自2014年2月起共同租赁门市,从事广告设计制作安装业务,并租房居住,直至本次事故发生。再查明:川E4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刘吉海所有,何思平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刘吉海将车挂靠在被告恒志达物流公司处,被告恒志达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时,川E4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超载行为,根据被告恒志达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剔除非基本医疗费用22732.15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彭进爱的总损失为284655.20元,扣除非基本医疗费13892.74元后,彭进爱的损失还余270762.4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登斌申请了伤残等级、续医费用、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以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经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登斌之损伤评定为:五级、五级和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登斌需大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王登斌护理时限评定为:需长期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王登斌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至定残前一日;5、被鉴定人王登斌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8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门诊检查费534元,鉴定费51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村民委员会证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销售清单、挂靠协议、保单复印件、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登斌和何思平承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之处,依法予以采信,因此王登斌、何思平应分别在其责任范围(50%)承担责任,由于何思平系被告刘吉海雇请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刘吉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川E4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恒志达物流公司,因此恒志达物流公司与刘吉海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道路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质量,严禁超载。因此,安全装载应包括按照车辆核载的质量运输。被告刘吉海所有的川E4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禁止性规定超载运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赔1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07669.45元(4657.38元+106977.33元+45元+39442.17元+30261.60元+25751.97元+5元+100元+13元+101元+315元);2、护理费79350元,其中,住院期间:9900元(99天×100元/天),出院后定残前:14700元(245天×60元/天);定残后暂计算5年,如需继续护理再另行主张,计算为54750元(5年×365天×60元/天×50%);3、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致误工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为27520元(80元/天×344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已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居住满一年,故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为321829.20元(24381元/年×20年×66%);5、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99天×20元/天);6、交通费酌定1500元;7、精神抚慰金19800元(30000元×66%);8、鉴定费5100元;以上合计664748.65元。原告王登斌的续医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三、赔偿费用的分担问题。1、鉴于本次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彭进爱,且已同时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按照两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后,本次事故本案原告王登斌的损失为642016.50元(其中医疗费207669.45元,扣除非基本医疗费22732.15元,还余18493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伤残部分损失为455099.20元),另一伤者彭进爱的损失为270762.46元(其中医疗费及续医费92448.31元,扣除非基本医疗费13892.74元后,还余7855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伤残部分损失为191746.89元),本案原告王登斌的交强险项下医疗费损失比例为186917.30元÷(79015.57元+186917.30元)=70.29%,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70.29%=702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79888.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据三者险保险合同在责任范围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80949.74元(179888.30元×50%×90%);被告刘吉海赔付8994.42元(179888.30元×50%×10%)及非基本医疗11366.23元(22732.46元×50%)。2、本案原告王登斌的交强险项下伤残部分损失比例为455099.20元÷(191746.89元+455099.20元)=70.36%,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70.36%=7739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377703.2元(455099.20元-773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据三者险保险合同在责任范围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169966.44元(377703.2元×50%×90%),被告刘吉海赔偿18885.16元(377703.2元×50%×10%)。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赔付原告合计335341.18元(7029元+80949.74元+77396元+169966.44元);被告刘吉海在本案中赔付原告合计39245.81元(8994.42元+11366.23元+18885.16元),被告恒志达物流公司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登斌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登斌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医疗费共计335341.18元;二、被告刘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登斌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医疗费共计39245.81元,被告泸州恒志达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登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23元,由原告王登斌承担1993元,被告刘吉海承担173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吉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登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利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