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2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411号原告董某某,曾用名董某霞,女,1985年2月22日生,汉族,教师。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董某某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刘耀斋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后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0年11月19日在叶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现已5周岁,五年来一直由原告抚养。结婚五年来,原告从事教学工作,并抚养儿子,含辛茹苦,任劳任怨,然而,被告外出打工并承揽小项目的工程施工任务,虽收入不菲但从不管家务。被告常年不在家,对儿子的生活、学习以及衣食住行从来不管不问,一旦回家稍有不顺心的事情,对儿子就暴力相加,态度蛮横。为此,原、被告见面就吵架,生气。自结婚以来年年生气、吵架,被告均是一走了之,对家庭、儿子不管不问,不予照料,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履行父爱、夫爱的法定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生子李某甲(5周岁)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直至18周岁;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共有财产共同分割;4、无共同债权、债务;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董某某及生子李某甲的个人信息;3、村委证明1份,证明生子李某甲的抚养及学习情况(李某甲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学习);4、龙泉乡第一中心幼儿园证明1份,证明内容同上;5、原告董某某的任职资格证、教师资格证、学位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董某某对其子李某甲具有一定的抚养条件和能力,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提供的1-5号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5月1日原、被告在被告家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1月19日双方在叶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一直在叶县生活、工作、居住,被告则经常外出打工。2011年2月17日,原、被告之子李某甲在叶县出生,并一直在叶县居住、生活、入幼儿园学习。现原告董某某以2016年春节前,被告到叶县后与其发生了争执、双方生气,且被告走后,又拒绝接听电话,和好无望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了五年,并育有一子,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也属正常,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均应当珍惜这次和好的机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互谅互让,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方能共建和谐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耀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亚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