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范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终29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大专文化,捕前在顺德区经营一润滑油加工店,住佛山市顺德区。2013年1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冯文东,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083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佛顺法知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对扣押的假冒“长城”及图形注册商标的塑料桶40个、成品润滑油35桶、铁桶54个、桶盖30个、不干胶标签1500个、丝网印刷模板2块予以没收、销毁。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以其销售的部分产品为正品“长城”牌润滑油,一审法院认定其已销售数额为184065元的产品全部是假冒“长城”牌产品错误;其只假冒了一个商标,违法经营数额尚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其自行去派出所自首,如实供述,且在庭审中认罪,只是对金额有异议,应认定为自首;其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范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知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万民代理审判员 余珂珂代理审判员 徐允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灏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