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1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广兴与邢台县寺北坡村砂岩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兴,邢台县寺北坡村砂岩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1民初323号原告张广兴,退休职工。被告邢台县寺北坡村砂岩厂,地址邢台市邢台县西黄村镇寺北坡村。法定代表人魏长根,厂长委托代理人吕骏,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兴诉被告邢台县寺北坡村砂岩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兴、被告邢台县寺北坡村砂岩厂委托代理人吕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兴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822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借款48225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48225元。2.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的报表一份,证明48225元是分两次借的,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225元,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申请证人甄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原告48225元。被告辩称,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需待原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无利息的借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无具体经办人签字也没有具体的出借日期,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借条上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有借款金额及出借日期,虽无具体经办人签字但不影响借条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系复制件,该报表的制作人是原告,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证人系被告的经营者,综合考虑其证明的内容,再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于证人证言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为被告垫款28225元,于2013年3月15日为被告垫款20000元。之后,被告于2014年11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48225元。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县寺北坡村砂岩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广兴借款48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邢台县寺北坡村砂岩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