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郝×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1,男,1995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11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郝×1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扒虾饭店,因其哥郝×4与殷×口角后互殴一事,伙同郝×4持啤酒瓶、棒球棍等与殷×互殴,过程中三人均受伤。经鉴定,殷×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郝×4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郝×1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郝×1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郝×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郝×1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扒虾饭店,因郝×4与殷×发生口角,后伙同郝×4(另案处理)持啤酒瓶、棒球棍等与殷×互殴,致被害人殷×头面部、颈项部、胸背部、右肩及右上臂皮肤裂伤,创口长度累计超过15厘米。经鉴定,被害人殷×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郝×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郝×4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他人报警,被告人郝×1在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关于被害人殷×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郝×1及同案犯郝×4与被害人殷×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郝×1及同案犯郝×4共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至本院),被害人殷×对被告人郝×1及同案犯郝×4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郝×1的供述,2015年10月6日18时许,我和郝×4、郝×2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扒虾饭店吃饭。吃饭过程中有一个男子(殷×)与郝×4发生了口角,后那名男子从我们桌上拿起了啤酒瓶砸了郝×4的头部,他要拿我前面的啤酒瓶时我用手按住了,他没有拿到,郝×4站起来后就和那名男子相互推搡,这时我看到郝×2跑出了饭店,就跑去拉郝×4的右手并让他跑,那名男子听到我说跑,就用拳头打我的头部,这时有另一名男子和女子拉住那名男子,同时他俩还对我和我哥郝×4说让我们快跑,那名男子追上郝×4并把他摁倒在地上,同时拿着半截啤酒瓶扎了郝×4的脸部一下,当时郝×4的脸上就流血了,我想过去把那名男子拉过来,那名男子就用半截啤酒瓶扎到我的右手食指,当时我的手就流血了。我看他还要扎我哥郝×4,就从附近的桌子上拿了一个啤酒瓶砸了那名男子的后脑部位,见他没松手,我就又从桌子上拿了一个啤酒瓶砸到了他的头部。后来我跑出饭店,从郝×2的车后座拿出一个棒球棍并返回饭店,看到那名男子还骑着郝×4,并用拳头打郝×4的头部,我就用棒球棍打了那名男子的头部两下、脖子一下、后背两下。那名男子就站起来了,起来后他就和我夺棒球棍,郝×4也从地上站起来夺棒球棍。在夺棒球棍的过程中我松开右手拿起啤酒瓶打在了那名男子的头上,另一名男子劝那名男子别打了,也劝我们快跑,我就对郝×4说快跑。我和郝×4就退着走出了饭店,向饭店东侧跑,那名男子就在后面追。我哥就用棒球棍向那名男子挥舞,打没打到不清楚,那名男子就低头要在地上捡砖头,我们就趁机跑了。后来民警电话通知我们到派出所,但我和郝×4一直在看病,等病好了就到派出所投案了。2、同案犯郝×4的供述,2015年10月6日17时许,我和郝×1、郝×2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扒虾饭店吃饭。20时许,我西侧桌子的一个男子(殷×)出饭店门时,因为他身上有纹身,我就看了他一眼,他就从饭店门口来到我的桌边,问我认识他吗并与我发生口角,在我们对视了5秒钟后,他突然从我的桌上拿起一个啤酒瓶打了我的头部一下,我的头就流血了,然后他又要从桌上拿起第二个啤酒瓶时被郝×1摁住了,这时我用拳打他的脸部和头部五、六下,他松开了第二个啤酒瓶,用手攥住我的胳膊,我也攥着他的胳膊互相推,后来他把我推到了收银台边上,我脚一滑被他仰面摁倒在地,殷×就从附近的桌子上拿起一个啤酒瓶向我头部打来,我躲开了,这个啤酒瓶打在了地上碎了,他就用瓶颈扎到我的左脸一下。这时郝×1用啤酒瓶打了殷×并和郝×2及与殷×一起的另一名男子(郭×)把殷×拽起来了,我从地上坐起来并用棒球棍打了殷×胳膊处三、四下,殷×用手抓住了棒球棍和我及郝×1争夺起来,我和郝×1边抢棒球棍边退到饭店门口。到饭店外,我用拳头打了殷×面部一拳,他就松开了棒球棍,我和郝×1就往东边跑,殷×就在后面追打我们,我就用棒球棍朝殷×胳膊处乱抡,打到殷×肩部和胳膊五、六下。殷×从地上捡砖头时,我和郝×1向东跑到一个野地里躲着,棒球棍也被我扔到一个水沟里了。3、被害人殷×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6日17时许,我和我妻子宁×、我姐夫郭×还有我的三个孩子去×镇×村扒虾饭店吃饭,当时我喝了一杯约二两白酒。我去收银台结账时,经过一个桌子,有三个男子在吃饭,其中体态较胖的短发男子(郝×4)一直看我,我看到他的口型像是在骂我,在结账后我就去问刚才好像骂我的男子说什么了,他什么都没说,坐着从桌上拿起一个啤酒瓶就打到了我头部,酒瓶当时就碎了,坐在胖子对面靠近过道的男子(郝×1)也拿酒瓶砸到我的头部一下,我捡了一个啤酒瓶打到了他们三个人中的一个人的头部,记不清怎么就转到收银台的南侧,在收银台南侧,有人用啤酒瓶打我的头部和脖子部位。我看到有人用棒球棍打我,开始棒球棍在除了胖子的其他两个人中的一个人手里,他用棒球棍打我的胳膊、头等部位,后来棒球棍到了胖子手中,胖子用棒球棍打我时,我用左小臂挡了,棒球棍打到了我的左小臂上,我不清楚怎么就到饭店外面了,在饭店外我与胖子夺棒球棍,没有夺过来,他们跑了,我不知道谁报警了,民警来了然后让我去看病。4、证人郝×2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6日18时许,我和郝×4、郝×1一起在扒虾饭店吃饭。吃饭过程中,有一个男子(殷×)对郝×4说:“你看什么呢?”郝×4说:“我看怎么了。”那名男子说:“你认识我吗?”郝×4说:“不认识。”那名男子就和郝×4对视了约30秒钟后就从我们桌上拿起了啤酒瓶砸到了郝×4的头部,当时郝×4是坐着的,郝×4站起来从桌子上拿起一个啤酒瓶砸向那名男子的头部,那名男子用胳膊挡了一下,啤酒瓶打到那名男子的胳膊上碎了,郝×4就和那名男子相互推搡,我就将桌子上的个人物品收拾到一起放在饭店外的车上并立即回到饭店,我看到那名男子将郝×4按在地上,郝×1和另外一名男子(郭×)在拽那名男子,随后我也过去拉那名男子,但我们三个没有拉开他,这时又来了一名女子也拉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就用半截啤酒瓶划了我右手拇指部位一下。郝×1从附近的桌子上拿了一个啤酒瓶砸到了那名男子的后脑部位,那名男子还是不松开郝×4,郝×1就出去拿了一根棒球棍,用棒球棍打了那名男子背部一两下,那名男子就站起来与郝×1夺棒球棍,郝×4也站起来夺棒球棍。郝×1说别打了,另一名男子也劝那名男子别打了,郝×1、郝×4以及那名男子他们三个都用双手抓着棒球棍僵持起来,向饭店外面走。出了饭店我就把车停在了饭店的门东侧并下车找郝×4和郝×1,但没有找到,我就打电话联系郝×4并在×村东侧的铁道桥附近找到了他和郝×1,我看到郝×4身上都是血,郝×1给他父亲打电话,过了半小时郝×1的父母就来接上我们三个一起去医院看病了。5、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6日18时许,我和我妻子殷×5、我小舅子殷×、殷×的妻子宁×,还有殷×的三个孩子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扒虾饭店吃饭。吃完饭殷×去结账时我听到吵闹声,看到一个有纹身的男子(郝×4)用啤酒瓶打殷×的头部,啤酒瓶当时就碎了,后来那个有纹身的男子和殷×用啤酒瓶互相砸,我就在中间拉着,对方有个身材较高的男子(郝×1)也用啤酒瓶砸殷×头部后面。那个有纹身的男子手里拿着碎的啤酒瓶往殷×身上扎,我就挡着,后来扎了我右臂一下。之后我看见那个有纹身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根棒球棍打殷×,殷×就和那个男子互相扯。后来那三个人就跑出去了,殷×、我、我妻子殷×5也出去了,在外面殷×和那个有纹身的又互相打,我和妻子殷×5就拉着殷×,让那三个人赶紧走,后来他们就跑了。6、证人严×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6日20时许,我正在前台和客人结账,这时我听到有摔瓶子的声音,我抬头一看在5号桌附近有一名男性客人(殷×)用啤酒瓶砸到5号桌坐着的一名男性客人(郝×4)的头部,我就赶紧跑向了后厨,后来我听到他们打到后厨的院里,但我一直没有出去看。7、证人朱×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6日20时许,我和我女朋友牟晟钰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扒虾饭店吃饭,突然5号桌有人骂起来了,我感觉我头上有喷过来的啤酒,同时听到有啤酒瓶碎的声音,我转头向5号桌一看,我看到两名男子手里都拿着损坏的啤酒瓶,我就赶紧拉着牟晟钰向饭店的厨房跑,随后我就拨打×派出所的电话报警了。报警后我就回到餐厅,这时饭店里没人了,饭店外还有人在打架。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殷×头面部、颈项部、胸背部、右肩及右上臂皮肤裂伤,创口长度累计超过15厘米;被告人郝×1右手皮肤擦伤,面积不足10.0平方厘米;郝×4头顶部头皮瘢痕,长度4.3厘米,枕部可见头皮破损后结痂1处,大小1.2厘米×0.6厘米,左侧面部可见皮肤瘢痕1处,长度为2.0厘米。经鉴定,被害人殷×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郝×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郝×4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殷×因与他人互殴,2015年1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10、调解笔录、收据,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郝×1及同案犯郝×4与被害人殷×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郝×1及同案犯郝×4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至本院),被害人殷×对被告人郝×1及同案犯郝×4均表示谅解。11、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6日21时许,朱×报警称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扒虾饭店有人打架,后民警于2015年10月21日18时许,将投案的郝×1传唤到案。12、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郝×1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言辞证据中被告人郝×1伙同郝×4与被害人殷×互殴,致殷×受伤的部分,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1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1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郝×1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郝×1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郝×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玮喆人民陪审员 张书发人民陪审员 张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