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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大于电器有限公司、于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大于电器有限公司,于海霞,陈志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95号原告:广东志高空调��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李兴浩。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女,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大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于海霞。被告:于海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志锋,男,汉族,1979年7月13日,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高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大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于公司)、于海霞、陈志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于公司、于海霞、陈志锋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根据(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95-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1月30日依法查封了被告于海霞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房(房产证号:X**)。原告诉称:被告大于公司是原告的经销商,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订货及付款流程,后被告申请先发货后付款,原告予以同意,被告于海霞、陈志锋自愿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显示: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大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919044.35元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大于公司支付货款2919044.35元及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于海霞、陈志锋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于公司、于海霞、陈志锋均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大于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于海霞、陈志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大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3、《保证担保合同》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于海霞、陈志锋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大于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19044.35元。诉讼中,被告大于公司、于海霞、陈志锋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大于公司、于海霞、陈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辩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志高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浩。被告大于公司是依法登记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海霞是被告大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大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货要求提供货物,被告应先付货款,后原告根据货源情况及时发货予被告;货物的收货人指定为陈志锋、于海霞、余文豪。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变更付款方式为先供货后付款,但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2014年8月4日,被告于海霞、陈志锋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大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大于公司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直到被告大于��司还清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之日后另加两年。保证责任为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被告大于公司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既可向大于公司追偿,也可直接向担保人追偿。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大于公司进行对账,被告大于公司确认至2014年12月3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2919044.35元,但没有约定支付时间。诉讼中,原告确认,对账后,被告没有支付过货款。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故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大于公司买卖空调产品而引发的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大于公司欠原告货款2919044.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支付予原告。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时间,因双方交易过程中对付款的时间未作具体约定,另在对账时亦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故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海霞、陈志锋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大于公司、于海霞、陈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大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919044.35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二、被告于海霞、陈志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26.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6726.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大于电器有限公司、于海霞、陈志锋连带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36726.1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娃雯人民陪审员  武珊珊人民陪审员  陈惠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艳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