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行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少甫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武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少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武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行终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甫。委托代理人蒋金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一路99号。法定代表人付志平,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亮,该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喻春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爱雄,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剑,该局工作人员。王少甫诉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以下简称青山区公安分局)、武汉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王少甫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青山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少甫于2015年5月18日向青山区公安分局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994年7月12日申请人向武汉市公安局武钢公安处实业公司公安分处报案(XX涉嫌绑架、敲诈勒索案件)后警方立案、侦查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的政府信息。青山区公安分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王少甫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故不予公开。王少甫对该答复不服,于2015年7月15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经书面审查,于2015年9月6日作出武公复决字(2015)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青山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王少甫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青山区公安分局作出的(201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及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复决字(2015)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其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青山区公安分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王少甫申请公开的信息,即XX涉嫌绑架、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该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所制作的刑事执法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青山区公安分局以王少甫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不予公开,其行为并无不当。王少甫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受理其申请后,经书面审查认为青山区公安分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遂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综上所述,王少甫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少甫要求撤销青山区公安分局作出的(201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及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复决字(2015)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其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少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XX涉嫌绑架、敲诈勒索案件警方立案、案件进展及处理结果的政府信息”,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XX涉嫌绑架、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2.按照《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青山区公安分局应当向上诉人公开涉案信息。3.上诉人申请的信息系被上诉人青山区公安分局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政府信息,依法应向上诉人公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青山区公安分局、市公安局共同辩称:上诉人申请单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故不予公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作为公安机关的被上诉人青山区公安分局具有刑事侦查和行政管理的双重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只有公安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才是政府信息,对于此类信息,公安机关才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依法履行公开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青山区公安分局所申请公开刑事立案方面的信息,属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息,非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青山区公安分局公开该信息,于法无据。故被上诉人青山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涉案答复并无不妥之处。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受理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过审查最终作出的维持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复议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少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丽审判员 罗浩审判员 沈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