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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5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王国军、张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张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讼人(原审原告):王国军,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浩,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国军、张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辽0105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审判员邹明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军原审诉称,2015年11月16日晚17时50分,我驾驶出租车从崇山路西向东行至省实验小学附近,张浩驾驶的辽A30**号车辆追尾,造成车辆损坏严重。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浩、保险公司赔偿王国军停运损失1080元,并由张浩、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张浩原审辩称,事故属实,修车费已经理赔完毕,是由三者险赔偿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停运损失应由交强险赔偿。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属实。我公司已赔偿王国军修车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国军为辽AEV**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2015年11月16日17时50分,王国军驾驶辽AEV**号出租车与张浩驾驶的辽A30**号车辆及案外人李某驾驶的车辆在皇姑区崇山路实验中学对面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国军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沈阳市轻微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确认书认定,张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王国军所有车辆损坏。后王国军前往沈阳市皇姑区军友汽车钣金配件经销店进行车辆维修,于2015年11月20日结算出厂。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记载:一、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贰佰柒拾元整(270元)。另查,辽A30**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王国军所有的辽AEV**号出租车与张浩驾驶的辽A30**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国军车辆受损。张浩的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应该由张浩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保险公司投保范围内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由张浩承担。关于王国军提出停运损失1080元的主张,经审查,王国军所有的辽AEV**号出租车于2015年11月16日晚发生交通事故,17日前往保险公司进行理赔,18日前往修理厂进行修理,20日车辆维修解除将车辆取走,共计停运4天。王国军主张的停运损失较为合理,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赔偿王国军停运损失108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国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王国军已垫付),由张浩承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该停运损失费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王国军、张浩承担上诉费。王国军二审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张浩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停运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虽保险公司提出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但因该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该条款尽到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该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