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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安徽润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清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润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清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1104号原告:安徽润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荣华,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清宝,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毛均,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洁,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安徽润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田汽车公司)与被告李清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宫占好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田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荣华,被告李清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均、卢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田汽车公司诉称:被告2007年9月入职时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将每月应缴保险费用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现无权再次要求原告为其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5年10月被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07年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已过仲裁时效,故怀远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怀人劳仲裁字56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内容,裁决润田汽车公司为李清宝补缴2007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是错误的。现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被告缴纳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保险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清宝辩称:怀远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怀人劳仲裁字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润田汽车公司为李清宝补缴2007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原告诉称已将应替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工资形式发放给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一直未给被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劳动仲裁部门有权对侵害劳动者权利的行为进行处理,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李清宝入职润田汽车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李清宝因家中有事向润田汽车公司申请离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润田汽车公司未为李清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李清宝工资为每月1060元,2014年9月,调整为每月870元。2015年李清宝向怀远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润田汽车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7月7日,怀远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怀人劳仲裁字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清宝与润田汽车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李清宝再次向怀远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润田汽车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的双倍工资11770元;支付八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9095元;按申请人工资标准为申请人补缴从2007年8月21日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2月17日,怀远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怀人劳仲裁字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润田汽车公司为李清宝补缴2007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其中依法应由李清宝承担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驳回李清宝的其它仲裁请求。润田汽车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只为李清宝缴纳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李清宝与润田汽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清宝的合法劳动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清宝要求润田汽车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清宝主张润田汽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095元,因润田汽车公司在李清宝入职后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润田汽车公司应当支付李清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润田汽车公司应当支付李清宝八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关于李清宝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李清宝在庭审中陈述因其向公司主张权益,其工资标准由每月1070元调整为每月880元,而李清宝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2014年9月份的工资调整为870元,李清宝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870元,润田汽车公司应当支付李清宝经济补偿金7395元(8.5个月×870元/月)。关于李清宝主张润田汽车公司为其补缴相应社会保险的请求,虽然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安徽润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安徽润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清宝经济补偿金73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润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占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 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