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宋喜梅、张文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喜梅,张文静,张文艳,张玮,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7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喜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文静。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文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文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法定代表人:吴广礼,该医院院长。再审申请人宋喜梅、张文静、张文艳、张玮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以下简称和平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一终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喜梅、张文静、张文艳、张玮申请再审称:1、一审未能进行鉴定的责任不在申请人,是由于被申请人和平医院提供的病例资料不完善,存在××例资料的行为。申请人在对病例资料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技术室认为应先由审判庭对病例的真实性查清后才能进行鉴定,因此没有继续进行鉴定,退回审判庭由审判庭对病例资料进行查证。退回审判庭后,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病例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对病例资料的真伪进行任何实质性的审查。因此,在病例资料真伪难辨的情形下,未能进行鉴定的责任不在申请人一方。2、本案属于医疗纠纷损害赔偿案件,涉及医学专业知识,本应由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的行为进行司法鉴定。但是本案却没有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期间申请人再次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法院未审查一审未进行鉴定的原因。即便当事人不申请鉴定,审判机关也应该依据职权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但二审法院未对本案进行鉴定,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和平医院在对张玉辰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张玉辰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一审中虽提交了医疗过错鉴定申请,但是申请人在选定鉴定机构过程中对相关病例资料真实性提出异议,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而申请人虽对病例资料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病例资料存在伪造的情况。因此,申请人主张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责任不在申请人一方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中,申请人在一审中已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二审法院对申请人再次申请鉴定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应依职权对本案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缺少法律依据。综合本案来看,申请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和平医院在对张玉辰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宋喜梅、张文静、张文艳、张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喜梅、张文静、张文艳、张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习 静代理审判员 葛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