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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执民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山市振华饲料经营部与吴小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山市振华饲料经营部,吴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衢江执民字第3164号申请执行人江山市振华饲料经营部,经营场所:江山市贺村镇贺丰路10号经营者:张郑和,个体经营户。被执行人吴小林,农民。江山市振华饲料经营部与吴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江山市振华饲料经营部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吴小林支付货款62368.67元及利息(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利率计算)。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小林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江山市振华饲料经营部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吴小林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衢江执民字第316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胡华栋执 行 员  王志强代理执行员  伍韦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刘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