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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聚百森木业有限公司与郭小娟、宗志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聚百森木业有限公司,宗志超,郭小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2民初835号原告宁夏聚百森木业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望洪镇东玉村四组。法定代表人贾全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禄花,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宗志超,男,汉族,1989年2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郭小娟,女,汉族,1990年2月1日出生,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聚百森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宗志超、郭小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聚百森木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聚百森木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宁夏聚百森木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聚百森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宗志超、郭小娟负担。审 判 长  宋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惠霞人民陪审员  张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连瑞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