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刑初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4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4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黄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21时45分,被告人黄某甲醉酒驾驶搭载陆某等人的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07省道由象州往寺村方向行驶,当驶至65KM+320m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由刘某驾驶的桂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左侧车道(象州往寺村方向)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陆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黄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酒驾,遂将其血液送检。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黄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201mg/100ml。经象州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陆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按协议书全部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2.0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有象公交认(2015)第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有破案经过,有收条、谅解书,有证人刘某、黄某乙、黎某、韦某甲、韦某乙、潘某的证言,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有(象)公(刑)鉴(尸)字(2016)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有车辆检验报告书及检验车辆照片,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黄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已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覃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