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显琼与平昌县江口镇清权养殖场、易清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显琼,平昌县江口镇清权养殖场,易清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826号原告陈显琼,女,汉族。被告平昌县江口镇清权养殖场。负责人:易清泉。被告易清泉(曾用名李华平),男,汉族。原告陈显琼与被告平昌县江口镇清权养殖场、被告易清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显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昌县江口镇清权养殖场,被告易清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显琼诉称,被告易清泉因开办平昌县江口镇清权养殖场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书立了借条并加盖了平昌县清权养殖场的公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易清泉、被告平昌县江口镇清权养殖场立即偿还被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按口头定的月利率3%计算,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催收借款所产生的车船费、误工费、生活费等费用。被告平昌县江口镇清权养殖场、易清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易清泉系被告平昌县江口镇清权养殖场的个体经营者,因经营养殖场期间缺乏资金,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陈显琼借款现金20万元,并向原告书立了借条,加盖了平昌县清权养殖场公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及催收借款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双方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3、平昌县江口镇元宝村村委会证明;4、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易清泉因开办养殖场急需资金周转在原告陈显琼处借款20万元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借条加盖了平昌县江口镇清权养殖场的公章,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故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陈显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且被告未到庭,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显琼要求被告承担其催收借款所产生的车船费、电话费、误工费、生活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易清泉、平昌县江口镇清权养殖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显琼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显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易清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云人民陪审员 毛明蓉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