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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先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刑初37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诈骗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莫旗看守所。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宋某某对张某某谎称可以为他人办理正式工作,并询问张某某是否要为其儿子办理,张某某将此事告知朋友郭某某,郭某某想为其子女办理工作,便到廊坊与宋某某见面商议此事。宋某某称办理一个人需要200000元费用,并答应郭某某在收到钱后二个月内为其子女办理完正式工作。2013年10月25日,郭某某将400000元打入宋某某卡中。后郭某某打电话询问宋某某,宋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诿。至2015年5月,宋某某更换了手机号码,以致于郭某某无法联系到宋某某。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西伐村224号被抓获。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宋某某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汇款凭证、录音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他人办理工作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止。)二、对被告人宋某某尚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400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 静代理审判员  谷常娜人民陪审员  于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