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杭州慕昂服饰有限公司与翁琴红、焦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慕昂服饰有限公司,翁琴红,焦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3号原告杭州慕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华路3号10幢3楼。法定代表人杨再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培森(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琴红。被告焦确。原告杭州慕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昂公司)诉被告翁琴红、焦确承揽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培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琴红、焦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慕昂公司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翁琴红签订《委托外协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翁琴红为原告加工YK14D373款女冬装羽绒服712件,加工费68元/件,交货期截止日期2014年9月12日,未经允许,不得转委托第三方加工,延期交货6天以上的每天按零售价的10%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被告翁琴红接收面辅料后将加工工作转给了被告焦确。交货期到后,被告翁琴红、焦确未履行交货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翁琴红、焦确共同支付赔偿金43050元,支付30%违约金12915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翁琴红、焦确承担(评估费因在(2015)杭江商初字第12号案件中已主张,本案不再主张)。被告翁琴红、焦确未提出答辩。原告慕昂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加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及对权利义务所做的约定。2、生产明细核对单、光盘各1份,拟证明被告实际应交付给原告YK14D373款女冬装羽绒服410件,而未交付。3、裁床工作单(出库单),拟证明被告已领走面辅料的具体数量。4、杭州众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拟证明YK14D373款每件服装面、辅料价格为105元(不含加工费)。被告翁琴红、焦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翁琴红、焦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代表被告翁琴红的周群保签订《委托外协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翁琴红为原告加工YK14D373款女冬装羽绒服712件,加工费68元/件,交货期截止日期2014年9月12日,未经允许,不得转委托第三方加工,延期交货6天以上的每天按零售价的10%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翁琴红向原告交付了YK14D373款女冬装羽绒服325件。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翁琴红核对,被告翁琴红实际还应交付给原告YK14D373款女冬装羽绒服410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要求对YK14D373款女冬装羽绒服的面辅料价格进行评估。本院据此委托杭州众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YK14D373款女冬装羽绒服的面辅料价格进行评估。2015年9月6日,杭州众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为YK14D373款女冬装羽绒服每件服装面辅料价格在以2014年9月12日为基准日的价格为105元/件(不含加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翁琴红签订的《委托外协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委托外协加工合同》约定,被告翁琴红应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交货712件,后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进行对账,确认翁琴红除已交的325件外,还应向原告交货410件,证明原告已向翁琴红交付了相应的面辅料,但被告翁琴红至今未交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鉴于服装具有季节性,过时交付不具有现实意义,已无必要,被告翁琴红至今未交付的行为也可视为其未完成承揽工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翁琴红按其应交付的服装件数赔偿面辅料损失43050元,认为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合理、有效的零售价格标准,本院参照面辅料价格标准的10%计算为430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焦确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翁琴红将服装加工转委托给被告焦确加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琴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慕昂服饰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3050元;二、被告翁琴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慕昂服饰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305元;三、驳回原告杭州慕昂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9元,由原告杭州慕昂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84元,被告翁琴红承担人民币101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翁琴红负担。被告翁琴红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翁琴红应负担的公告费56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杭州慕昂服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晓蓉人民陪审员 马立波人民陪审员 徐奇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啸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