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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季志伟与西安永通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志伟,西安永通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终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志伟。委托代理人陈军,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超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永通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宽心。委托代理人郭蒲林,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博扬,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季志伟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永通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何超卉,被上诉人永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宽心、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蒲林、姚博扬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种动静连接的动静接点座”实用新型专利记载在季志伟名下,被上诉人永通公司是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专利权人的证据。但一审未查明永通公司所提供证据确能证明该公司是本案诉争专利的专利权人这一事实。另,上诉人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证明该专利目前的申请人是陕西诚友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发明人是季志伟。还提供陕西瑞安达铁路配件有限公司《2012.2-2014.4投入、支出明细》,以证明专利申请费用是自己缴纳,但该账目明细是否是本案诉争专利的申请费用,有待进一步查证。综上,因本案出现了新证据,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同惠会代理审判员  涂道勇代理审判员  罗红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