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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朱波、陈香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朱波,陈香连,王少明,周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81民初715号原告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燕江南路12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05192057B。法定代表人潘伟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萍。被告朱波,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香连,女,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王少明,男,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永安市。被告周骥,女,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波、陈香连、王少明、周骥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已经还清代偿款为由,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以被告已经还清代偿款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77元,减半收取588.5元,由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范韶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永虹附:本裁定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