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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金平与屈全海、刘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平,屈全海,刘国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李金平,女,汉族,1965年4月20日出生。被告屈全海,男,汉族,1950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刘国芳,女,汉族,1950年7月28日出生。原告李金平与被告屈全海、刘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全海和刘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至2011年,二被告因经营猪厂从原告处购买麦麸等物品,共欠原告货款52588.5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2588.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屈全海在原告李金平处购买麦麸等物品共计欠款51523.5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二十九份;2009年10月8日,被告刘国芳在原告李金平处购买麦皮共欠款1065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1998年,被告屈全海与被告刘国芳经本院调解离婚,同时本院作出了(1998)正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三十份,被告刘国芳庭前提交的(1998)正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屈全海在原告李金平处购买麦麸等物品共计欠款51523.5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二十九份,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屈全海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屈全海偿还货款51523.5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芳在原告李金平处购买麦皮共欠款1065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刘国芳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国芳偿还货款1065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共计52588.5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共同债务,且二被告已于1998年离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全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金平货款51523.5元;二、被告刘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金平货款106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被告屈全海承担1063元,被告刘国芳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 瑜审判员 肖雪源审判员 陈全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