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松旺、党某某抢劫、抢夺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松旺,党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刑终19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松旺,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党某某,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松旺、党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张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对部分事实定性有误,量刑畸轻,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丹、胡宇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松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罪2015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刘松旺携带一把水果刀,伙同张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西平县城西平大道西段,尾随独自一人骑电动车往西行驶的被害人孙某真,二人追上后将孙某真右侧肩膀挎的挎包抢走,后将包内的一部VIVO牌手机及150元现金拿走。二人抢包的过程中将孙某真骑的电动车带倒,使其受伤。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VIVO牌手机价值1800元。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某真的损伤属轻微伤。(二)2015年6月20日晚,被告人刘松旺携带一把水果刀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河道管理局家属院内,尾随被害人夏某进入楼道内,持刀对夏某威胁后,将夏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0元。二、抢夺罪(一)2015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党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刘松旺窜至西平县柏城镇邵庄转盘十字路口处,尾随独自一人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徐某,二人追上徐某后将徐某左肩膀挎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一部华为牌P7手机。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华为牌P7手机价值1600元。(二)2015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党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刘松旺窜至西平县柏城镇邵庄转盘十字路口处,尾随独自一人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邵某,二人追上邵某后欲将其左胳膊上的挎包抢走,邵某有所警觉,将挎包拽了回来。在拽包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松旺、党某某将邵某带倒在地,致使邵某受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邵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三)2015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党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刘松旺窜至遂平县南关桥处,发现独自一人步行的被害人杨某乙。被告人党某某骑着摩托车超过杨某乙,在前方等着刘松旺,刘松旺下车将杨某乙的挎包抢走,随后坐上党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走。包内有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苹果4手机价值1000元。(四)2015年7月24日晚,被告人党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刘松旺窜至驻马店市遂平县南关大桥南侧时,尾随独自一人驾驶电动车的魏孔俊,追上后将魏孔俊放在电动车踏板处的军绿色单肩挎包抢走,包内有一部华为荣耀4X手机。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华为牌手机价值12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松旺、党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真、夏某、徐某、邵某、杨某乙、魏孔俊的陈述,证人王某、杨某甲、郭某等人证言,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西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松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多次劫取公私财物,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结伙多次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结伙多次公然夺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结伙公然夺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松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党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责令被告人退赔本案中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抗诉机关意见:起诉书指控第四起应当定性为抢劫,一审判决对该起事实定性为抢夺的理由不正确,定性错误,导致对被告人的量刑畸轻。出庭检查员意见:支持抗诉机关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抢夺罪第二起中,被告人刘松旺、党某某明知驾驶摩托车强行夺取被害人的财物会致人受伤,仍放任该结果的发生,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该起犯罪事实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松旺称原判认定抢劫罪的第一起事实中其未携带刀具,原判认定抢夺罪的第二起事实中其没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原判对该起事实定性正确,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党某某称,原判认定抢夺罪的第二起事实中其没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对被害人是否摔倒并不知情,原判对该起事实定性正确,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对原判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除第一起事实外其它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第一起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刘松旺伙同张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西平县城西平大道西段,尾随独自一人骑电动车往西行驶的被害人孙某真,二人追上后将孙某真右侧肩膀挎的挎包抢走,后将被抢包内的一部VIVO牌手机及150元现金拿走。二人抢包的过程中将孙某真骑的电动车带倒,使其受伤。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VIVO牌手机价值1800元。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某真的损伤属轻微伤。该起事实由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价格鉴定、伤情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抗诉机关及出庭检查员认为原判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的意见及原审被告人刘松旺、党某某认为其在该起犯罪事实中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原判对该起事实定性正确的意见。经查,在该起犯罪事实中,党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刘松旺欲将正在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邵某的挎包抢走,在拽包过程中,刘松旺、党某某将被害人带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其伤情属轻伤二级。刘松旺、党某某明知驾驶摩托车强行夺取正在骑电动行驶的被害人的财物可能致人受伤仍放任该结果的发生,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该起犯罪事实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原判定性错误,予以纠正,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刘松旺、党某某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松旺称原判认定抢劫罪的第一起事实中其未携带刀具的意见。经查,在该起犯罪事实中原判认定刘松旺携带刀具的证据仅有刘松旺的供述,无其它证据印证,且刘松旺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该起犯罪事实中是否携带刀具并不明确,二审庭审中刘松旺称在该犯罪事实中未携带刀具。故原判认定刘松旺在该起犯罪事实中携带刀具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在该犯罪事实中刘松旺伙同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孙某真的财物抢走,并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判对该起犯罪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定性错误,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认定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二审予以维持;原判对抢劫罪第一起事实认定错误,定性错误,对抢夺罪第二起事实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二审予以纠正;原判对刘松旺、党某某的其它犯罪事实认定清楚,定性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中第三项、第四项;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原审被告人刘松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24年7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四、原审被告人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新华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