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晶与许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晶,许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839号原告张晶。委托代理人胡洁,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良伟。原告张晶诉被告许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2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春独任审判,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晶委托代理人胡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良伟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晶诉称:原告通过被告的哥哥认识了被告本人,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22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打入了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了被告方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并联系了被告的哥哥,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予还款,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2000元,借款利息2090元,合计240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良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许良伟的哥哥因业务往来相识,后认识被告。2014年5月16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账户名为银帅)打款17000元,之后且于5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借据,被告向出具借据并载明:今借张晶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借款人许良伟,落款2014年5月27日。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27日借条一张、原告的支付宝流水账、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出具的2016年1月28日至1月30日的短信清单一份,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许良伟微信记录截屏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良伟向原告张晶借款22000元,双方未能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欠款。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良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还借款本金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许良伟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许良伟随案款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