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字第3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意洋实业有限公司、邓艺平与张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意洋实业有限公司,邓艺平,张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字第3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意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海山街道沙头角保税区17栋6楼南面东。法定代表人邓艺平,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艺平,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绪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甡,男,汉族,1977年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黄远伸,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意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洋公司)、邓艺平为与被上诉人张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10日,案外人深圳市汇联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联丰供应链公司)向被告意洋公司转款人民币300万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为APS借字201307号),约定原告通过其指定账户(汇联丰供应链公司账户)一次性向被告意洋公司出借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期至2013年10月10日,出借月息为1.5%,按月还息,从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所有还款优先用于抵扣逾期利息、利息和违约金。并约定如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除继续支付利息外,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还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律师费等其他经济损失。担保人为被告邓艺平,自愿对被告意洋公司因“借款”等行为产生的债务、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签署上述《借款协议书》当日,两被告出具《借据》,写明借到原告张甡叁佰万元,由出借人指定账户汇联丰供应链公司账户转入被告意洋公司账户,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借款人意洋公司与担保人邓艺平自愿以本人名下全部财产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按照《借款协议》(APS借字201307号)的约定执行。2013年8月6日,案外人汇联丰供应链公司向被告意洋公司转款人民币300万元。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为APS借字201314号),约定原告通过其指定账户(汇联丰供应链公司账户)一次性向被告意洋公司出借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出借月息为1.5%,按月还息,从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所有还款优先用于抵扣逾期利息、利息和违约金。并约定如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除继续支付利息外,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还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律师费等其他经济损失。担保人为被告邓艺平,自愿对被告意洋公司因“借款”等行为产生的债务、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在签署上述《借款协议书》当日,两被告出具《借据》,写明借到原告张甡叁佰万元,由出借人指定账户汇联丰供应链公司账户转入被告意洋公司账户,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被告意洋公司与担保人邓艺平自愿以本人名下全部财产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按照《借款协议书》(APS借字201314号)的约定执行。被告意洋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归还欠款,被告邓艺平遂于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总计还款59.4万元,被告意洋公司于2014年7月4日至9月29日期间总计还款260万元。再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8万元。另查明,原告张甡于2015年5月29日向法院申请保全被告深圳市意洋实业有限公司、邓艺平名下价值人民币4500000元的财产,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裁定进行了保全。原告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7.4万元;二、两被告连带赔偿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按本金人民币427.4万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两被告连带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意洋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人民币427.4万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定,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逾期未归还利息之日起计算。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涉案《借款协议书》中对利息和罚息有约定,但因为利息和罚息的总额有违国家有关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故法院予以调整,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两被告提出的涉案借款是案外人汇联丰供应链公司与汇联丰黄金公司之间借款以及该笔借款实际为汇联丰供应链公司向汇联丰黄金公司提供的股东借款的抗辩主张,因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万元的诉求,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支付律师18万元,依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的约定,两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律师费等其他经济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意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邓艺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甡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7.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年率24%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意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邓艺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甡连带支付人民币18万元;三、驳回原告张甡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4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张甡承担人民币293.33元,由被告深圳市意洋实业有限公司与邓艺平连带承担人民币26106.6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深圳市意洋实业有限公司与邓艺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径付原告张甡。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意洋公司、邓艺平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中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意洋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甡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认定涉案“借款协议书”的当事人根本错误。被上诉人张甡虽与上诉人意洋公司签署了两份《借款协议书》(编号分别为:“APS借字201307号”和“APS借字201314号”),但该《借款协议书》的出借人应为案外人汇联丰供应链公司,被上诉人并非本案一审诉讼的适格原告。理由为:1、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示信息:案发时,被上诉人张甡担任汇联丰供应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依法应视为汇联丰供应链公司的行为;2、本案所出借资金直接从汇联丰供应链公司账上划转;3、本金和利息的催收入和收款人均为汇联丰供应链公司;4、《借款协议书》的合同编号使用了汇联丰供应链公司的英文缩写标识“APS”。综上,本案两份《借款协议书》的出借人虽为被上诉人,但依法应认定为汇联丰供应链公司,上诉人意洋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甡之间依法尚未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依法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意洋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甡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保护,是对该行为有效性的错误定性。上诉人意洋公司虽与被上诉人张甡签署了两份《借款协议书》并相应出具了两份《借据》,但因被上诉人的出借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致使本案项下的两份《借款协议书》归于无效。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张甡将其控制的汇联丰供应链公司的资金以其个人的名义出借给上诉人意洋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董事高管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示信息,案发时,被上诉人张甡担任汇联丰供应链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根据当时适用的2012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被上诉人作为汇联丰供应链的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擅自将其所任职公司账户上的属于公司法人的资金,以其个人的名义出借给上诉人意洋公司的行为,构成了挪用公司资金,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二)被上诉人将其控制的汇联丰供应链公司的资金以其个人的名义出借给上诉人意洋公司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汇联丰供应链公司的合法权益,也同时损害了汇联丰供应链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构成无效。被上诉人未经汇联丰供应链公司同意,擅自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损害了汇联丰供应链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更有甚者,其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同时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上诉人张甡将汇联丰供应链公司的资金以其个人名义出借给上诉人意洋公司的行为,构成了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不应受法律保护。三、一审认定汇联丰供应链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向上诉人意洋公司转账支付的300万元系被上诉人张甡所出借,是认定事实错误。虽然汇联丰供应链公司曾于2013年7月10日向上诉人意洋公司转账支付300万元,但该笔300万元却不一定是被上诉人张甡向上诉人意洋公司所出借的300万借款。上诉人意洋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甡于2013年7月11日签署《借款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张甡于合同签署后2日内即2013年7月11日-13日期间,通过汇联丰供应链公司向上诉人意洋公司出借300万元等。但被上诉人却未在约定的借款时间内交付出借款项。虽然在《借款协议书》签署前,汇联丰供应链公司曾向上诉人意洋公司发起转账300万元,但该笔转账却不能直接简单地认定为本案被上诉人张甡向上诉人意洋公司所出借的款项。理由为:1、出借时间不同2013年7月11日《借款协议书》项下借款约定的出借时间为7月11-13日期间;而汇联丰供应链公司转账给意洋公司的时间却为此前的7月10日;2、与常理不符。若上诉人意洋公司确实确认2013年7月10日汇联丰供应链公司转入的300万就是被上诉人张甡所出借,则符合常理的做法是在《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确认所借款项300万已经收到,绝不会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签约后2日内交付出借资金;3、可能牵涉另一宗借款。根据案外人汇联丰供应链公司与上诉人邓艺平于2013年7月1日签署的《合作协议》,由汇联丰供应链公司和邓艺平合作运营深圳市汇联丰黄金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联丰黄金公司);由汇联丰供应链公司向汇联丰黄金公司提供融资(即借款),利率亦为月息1.5%,与《借款协议书》所约定的利率相同;由意洋公司代汇联丰黄金公司采购黄金。根据上述《合作协议》约定,2013年7月10日汇联丰供应链公司转账至上诉人意洋公司的300万元,完全可能是汇联丰供应链向汇联丰黄金公司提供的借款融资,只不过因汇联丰黄金公司当时不具有黄金采购资质而由意洋公司代收代付,故而汇联丰供应链公司将该笔融资款直接转账至上诉人意洋公司。四、一审认定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金额人民币427.4万元无异议,明显错误。事实是:一审时,上诉人意洋公司和上诉人邓艺平并未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债权及其金额。五、一审在对本案所涉两份《借款协议书》错误定性的基础上,适用《担保法》第十八条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邓艺平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如前所述,因本案所涉两份《借款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上诉人邓艺平对涉案两份《借款协议书》所作的担保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上诉人邓艺平不应承担连带清偿或赔偿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导致《借款协议书》无效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作为汇联丰供应链公司的董事高管,其擅自挪用公司资金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张甡明知或应知其应当遵守关于董事高管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却仍为之,被上诉人对此无疑具有过错。而上诉人邓艺平和上诉人意洋公司对被上诉人张甡的上述挪用公司资金行为,未施加任何影响、干涉或控制,其对《借款协议书》的无效并无任何过错。因此,根据上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上诉人邓艺平对本案所涉债务不承担清偿或赔偿等民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根本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两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公正裁判。被上诉人张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法律根据,是违背合同诚信的一种表现。首先三方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是书面文件,已经三方签章生效,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也没有否认其已经收到600万元资金,并且其主张的已部分归还的事实三方也是认可的。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提出上诉是不成立的。在三方实际交割资金的时候采取委托支付或者委托收取的方式是借贷行为中的常见形式,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借款主体不一致或者借款行为无效的抗辩理由。本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的情形,也不存在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撤销的情形。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审中,深圳市汇联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其中内容为:2013年7月10日、8月6日我公司受张甡委托向深圳市意洋实业有限公司转账合计人民币600万元以及我公司受张甡委托收取深圳市意洋实业有限公司转账合计人民币260万元,以上行为是张甡与深圳市意洋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意洋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邓艺平为该借款作担保,有《借款协议书》、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是通过其指定账户(案外人汇联丰供应链公司账户)向上诉人意洋公司汇款,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汇联丰供应链公司之间的“指定汇款”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上诉人以此主张本案借款行为无效,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借款从实际交付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且借据也明确约定了借款时间,故上诉人否认借款的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中,双方已核对了上诉人的还款数额,原审据此认定两上诉人仍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427.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主张原审对借款数额认定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款协议书》上约定上诉人邓艺平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上诉人邓艺平主张其对本案不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邓艺平与案外人汇联丰供应链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关系,若有纠纷,双方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3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意洋实业有限公司、邓艺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杰晖审 判 员 李小丽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聂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