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仁翠、邵映兰与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翠,邵映兰,资兴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649号原告李仁翠,又名李壬遂,女。原告邵映兰,又名邵燕兰,女。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谭永亮,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军,男。委托代理人欧育雄,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仁翠、邵映兰与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资兴市国土局)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翠、邵映兰,被告资兴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军、欧育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翠、邵映兰诉称:原告李仁翠与原告邵映兰系母女��系。两原告为资兴市程水镇龙头村(现龙头社区)书房组独生子女家庭户。2013年,被告需对原告住地实施土地开发与房屋拆迁,并于同年12月20日与原告李仁翠的丈夫邵志懋(已故)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安置”,该安置补偿已到位。根据资兴市关于此次拆迁的政策规定,独生子女户,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按每平方米1200元标准增加建筑面积40㎡安置面积补助,但被告以原告邵映兰有正式工作为由,未将原告家庭纳入奖励范畴。原告认为,根据《郴州市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实施办法》规定,优惠政策属于独生子女的父母享受,与孩子的现状无关,原告家庭理应享受奖励政策。为此,原告邵映兰就上述问题与被告进行了多次协商,并向相关部门反映,皆未达成一致意见。两原告特起���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独生子女安置奖励费4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仅就原告的家庭住房及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进行了约定,并未就两原告作为独生子女家庭户是否享受奖励补助政策进行约定,现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补助问题发生争议,且未能达成协议,原、被告之间���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仁翠、邵映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梦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