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锦荣与李静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锦荣,李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13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梁锦荣,男,汉族,1968年1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凯、李霭弥,均为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静,女,汉族,1975年10月14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再审申请人梁锦荣因与被申请人李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锦荣申请再审称:涉案设计方案确定单是影响该案基本事实认定的关键性证据,二审法院应当准许梁锦荣的笔迹鉴定申请。设计方案确定单实质上是修改意见书,并不是对设计稿的确认,二审法院以此认定李静已经完成符合梁锦荣要求的设计稿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仅凭李静提交的一份电子邮件截图就认定其已按《设计合同》的约定向梁锦荣交付了设计稿错误。《设计合同》因李静未及时交付设计稿继续履行已没有意义。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梁锦荣虽不确认涉案设计方案确定单的真实性,但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对该设计方案确定单上的“梁”字是否为其所签申请笔迹鉴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梁锦荣在二审诉讼中申请笔迹鉴定,理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梁锦荣在一审诉讼中陈述其从未见过李静设计的稿件,二审诉讼中又表示李静确实做过设计,其看过后不满意,要求修改,梁锦荣的陈述前后不一。而李静陈述其完成并交付月饼盒设计稿的经过,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更加可信。据此,二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及陈述,认定李静已按《设计合同》完成并交付了月饼盒设计稿,亦无不妥。再审申请人梁锦荣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梁锦荣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锦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捷夫审判员 饶 清审判员 胡晓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欣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