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重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金锋与李尚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锋,李尚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重初字第13号原告:张金锋,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光奎,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尚永,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纬华,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大力,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金锋与被告李尚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宣判并送达(2014)山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张金锋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枣民五终字第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光奎,被告李尚永的委托代理人李纬华、王大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锋诉称,2009年,原告到同村被告经营的冷拔钢筋厂打工,在二段钢筋接头对焊接环节中,被告要求原告用砂轮机对焊接头的表面进行处理,经常有钢筋沫迸进眼里。2013年6月11日下午4点多,原告用被告提供的没有任何防护的砂轮机(被告去掉砂轮机上的防护壳)处理接头对焊处时,铁沫迸进原告的左眼里,当时由张帅帅等人将原告送到山亭万康医院门诊治疗,医生给予原告角膜异物取出治疗。同年10月7日上午11点多,被告要求原告做同样的工作时,铁沫再次迸进原告的左眼,受伤后,原告到山亭万康医院治疗,再次做了角膜异物取出治疗。2014年1月12日下午3点多,原告在进行同样工序操作时,左眼再次迸进铁沫受伤,原告又到万康医院进行了治疗。2014年5月15日,经枣庄市立医院治疗诊断,原告为外伤性白内障及陈旧性眼外伤;同年5月19日,经济南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外伤性白内障、视网膜脱离、××等症;同年6月13日,枣庄市立医院对原告诊断为左眼××。同年7月10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左眼失明构成伤残,左眼失明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伤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5460元。被告李尚永辩称,原告的眼睛损伤的原因不明,病因记载的是原告的陈述;原告在工作中,其提供了绝缘手套、面罩、砂轮机等防护工具,原告从事钢筋工作二年,在操作中应当有防护经验,已尽到法定的保障义务;原告未举证证明在提供劳务的工作受伤;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责任。如果原告受伤时间在2013年6月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金锋多年受雇于被告李尚永从事钢筋的加工整理工作。2013年6、10月及2014年1月,原告张金锋因眼部受伤曾多次到山亭万康医院就诊治疗,当时没有书写病历,后原告要求医院补写病历,医生根据原告的陈述于同一天补写了就诊日期为2013年6月12日、同年10月7日及2014年1月12日的门诊病历。2014年5至6月,原告又先后到枣庄市立医院、济南市第八人民医院等医院对眼病进行就诊治疗,并花费医疗费519.5元,现左眼已失明。同年7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原告左眼失明构成七级伤残,左眼失明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4000-2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15元。2015年1月21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说明,原告张金锋的伤情如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进行评定,可评定为八级伤残。本案重审中,原告张金锋申请本院对其从事钢筋打磨工作中铁沫、铁砂飞溅是否能造成申请人眼部受伤,及多次受伤与申请人的左眼受伤失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枣正平司鉴所(2016)临鉴字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金锋从事钢筋打磨工作中铁沫、铁砂飞溅是否能造成其眼部受伤,其多次受伤与左眼受伤失明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诉讼中,被告李尚永未举证证明其按安全生产及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提供了安生生产防护措施及进行职业病防治工作。另查明,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平均收入129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页复印件、证人张某及徐登启的证言、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三份、调查笔录、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全案,原告张金锋受雇于被告李尚永从事钢筋加工工作,期间眼睛受伤并致左眼失明的主要原因是多次钢筋沫迸进眼睛而形成,原告张金锋工作中未能作好安全防护、其个体身体原因及治疗及时与否等是次要原因,对原告张金锋因伤损失,被告李尚永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金锋明知被告李尚永未能提供安生生产防护措施、职业病防治仍继续为其工作,原、被告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持放任态度,被告张金锋对其因伤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张金锋因伤损失,医疗费519.5元、鉴定费用2015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本院认定为170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77580元。上述损失总计97114.5元,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由被告李尚永赔偿原告张金锋67980.1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金锋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尚永赔偿原告张金锋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67980.15元;二、驳回原告张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张金锋负担450元、被告李尚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磊代理审判员 张 跃人民陪审员 孙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