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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4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经商。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成书,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经商。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0日继续被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辩护人孙成书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发现永嘉县岩头镇上泛村村口路边堆着一批花岗岩,遂叫上其儿子即被告人王某乙驾驶浙C×××××七座面包车到上泛村村口路边予以窃取。经估价,被盗花岗岩价值人民币12056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家属与被害人施某甲、施某乙达成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谅解。同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乙、施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丙、叶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协议书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已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对王某乙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某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谷曼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