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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20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王茂乐、王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王茂乐,王桂华,毛严洁,宋春燕,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青岛亚美园艺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奥其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陈晓青,周晖,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王茂乐,王桂华,毛严洁,宋春燕,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青岛亚美园艺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奥其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陈晓青,周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28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3719168。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宏志,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茂乐,男,汉族,1978年11月14日出生,住胶州市。被告王桂华,男,汉族,1976年2月11日出生,住胶州市。被告毛严洁,女,汉族,1979年6月29日出生,住胶州市。被告宋春燕,女,汉族,1980年7月10日出生,住胶州市。被告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铺集工业园安福尔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6453219X。法定代表人王茂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珣,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亚美园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南关工业园(梅州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徐宗殿。被告青岛奥其晟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李哥庄镇河荣一村。法定代表人丁宏英。被告陈晓青,女,汉族,1974年2月17日出生,住胶州市。被告周晖,男,汉族,1981年8月19日出生,住胶州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王茂乐、被告王桂华、被告毛严洁、被告宋春燕、被告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亚美园艺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奥其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陈晓青、被告周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宏志、被告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乐、被告王桂华、被告毛严洁、被告宋春燕、被告青岛亚美园艺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奥其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陈晓青、被告周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联保体成员在授信额度75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桂华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桂华、被告陈晓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22245.53元、利息80218.83元及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王桂华、被告陈晓青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222元;被告王桂华、被告陈晓青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2000元;被告王茂乐、被告宋春燕、被告毛严洁、被告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亚美园艺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奥其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周晖对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不知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高于民间借贷24%的年利率,其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王茂乐、被告王桂华、被告毛严洁、被告宋春燕、被告青岛亚美园艺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奥其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陈晓青、被告周晖公司未到庭,亦未在诉讼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九被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毛严杰授信额度150万元、王桂华授信额度300万元、王茂乐授信额度30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如违约应按债权金额支付1%的违约金,并对利息、罚息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桂华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并经原告确认。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桂华放款300万元。为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提交明细表一份,称其与原告银行电子系统一致,其上记载被告王桂华截至2014年9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22245.53元、利息罚息80218.83元。被告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庭审中,经询问,被告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称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偿还案涉借款本息。原告提交代理协议一份,称因案涉纠纷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112000元。被告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律师费过高。庭审中,经询问,原告称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花费此律师费。上述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明细表���结婚证复印件、代理协议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九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相对方都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桂华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期还本付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王桂华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罚息、复利,故被告王桂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22245.53元、截至2014年9月22日的利息罚息80218.83元及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实际发生数额以案涉《联保体授信合同》之相关约定计算)。九被告共同签署《联保体授信合同》,应视为其自愿共同承担偿还���款本息的责任,因此九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联保体授信合同》虽约定违约人应承担按债权数1%计算的违约金,但原告已按预定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再主张违约金实际是变相提高了逾期利率,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于本案中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给付代理人,故本院对此律师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茂乐、被告王桂华、被告毛严洁、被告宋春燕、被告青岛亚美园艺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奥其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陈晓青、被告周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2422245.53元、利息罚息80218.83元及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实际发生数额以案涉《联保体授信合同》之相关约定计算)。二、被告王茂乐、被告毛严洁、被告宋春燕、被告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亚美园艺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奥其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陈晓青、被告周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9元、保全费5000元,由九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九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崑人民陪审员  张严之人民陪审员  陆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鲁俐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