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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更2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开华盗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2692号罪犯王开华,男,1977年2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月八日作出(2012)嵩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开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11月16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于2016年4月6日对罪犯王开华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同意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王开华的考核结果,以罪犯王开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开华,现刑罚执行已达4年。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1次,2015年1月21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8月16日止。该犯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开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开华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莉萍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