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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肥东县先锋机械厂与安徽德摩新能源叉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东县先锋机械厂,安徽德摩新能源叉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261号原告:肥东县先锋机械厂,住所地肥东县。经营者:宣维民,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谢辉,安徽张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德摩新能源叉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有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利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肥东县先锋机械厂(以下简称先锋机械厂)诉被告安徽德摩新能源叉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摩新能源叉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渝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宣维民、委托代理人谢辉,被告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周利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锋机械厂诉称:自2010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被告一直保持业务往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为被告生产叉车机械零配件,由原告将产品送至被告处,被告检验合格后签收,再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付款。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898706.40元(其中已开增值税发票货款230480.40元、未开增值税发票货款66822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8706.4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立案之日起算至清偿货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先锋机械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厂长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采购合同》、出货单、增值税发票、汇票、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与欠款金额;三、被告增值税发票抵扣材料,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对货物价格、数量均认可,合同现已履行完毕。被告德摩新能源叉车公司辩称:1、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应为已开发票的230480.40元以及尚未开票的47380元,其余均无异议;2、原告要求被告自立案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欠款利息,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3、被告承担实际欠款部分对应的诉讼费用,其余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未开具税票的出货单上被告收货人员和数量需与原件核对确认,随即休庭双方核对,经核对后,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厂长证明等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所有没开发票的签字的出货单,除了两份没有确认,不认可有收到货物,即一份是2015年10月16日,没有我公司人员签字也没盖章,还有一份是2015年3月26日的出货单,并非我公司收货,因为上面签收的收货人无法看清,不知道是谁,其它出货单均认可收到货物,这是质证的第一点;第二点,以上的出货单,我们只认可我们收到了这些货物,但这些货物不是我公司订购的,是原告单方送至被告处,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也没向原告出具订货单,故无法判定货物的数量和单价。如原告要求返还这些货物,被告可以返还。如有合同或被告的订货单以及收货单可以确认系本案买卖合同争议的标的,除此之外原告单方送货的行为,原告应另行要求被告返还,而非以买卖合同起诉。被告未盖章的《采购合同》我们不予认可;对已开票的增值税发票抵扣没有意见,对2015年3月19日之前,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和被告的订货单履行的情况无争议,但市场价格的变化,不能按照2013年合同价格计算2015年货物价格。本院对以上原告所举证据,双方无异议的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便有业务往来,根据被告需要由原告为其加工生产叉车机械配件。在2010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或发出订单也或通过传真、电话等形式向原告订货。原告向法庭提交了9份“采购合同”,其中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2014年4月7日、7月12日、10月24日,2015年8月24日、10月14日,签订并加盖印章的“采购合同”共有6份;另,2015年3月12、13日、5月9日,“采购合同”共3份,合同系传真件但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数量、价格,并注对合同所列表格货物不够可附名细,以每次订货传真为准;同时,合同还规定了质量、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即时对产品和数量进行调整,所供货物由原告直接送货或物流送至被告仓库,并有被告人员签收。另查明:2010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原告共计供货总款金额1707598.32元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对已开增值税发票的货款尚有230480.40元未付,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再查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原告先后十次通过物流或直接送货等方式将货物运至被告处,以上交付的货物均有出货单和物流托运单,出货单上注明了货物的货品编号、货品名称和数量。被告除对2015年10月16日通过“龚氏物流”运送的货物,认为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盖章不予认可外,其余出货单被告均认可收到货物。原告根据出货单据的货物名称、数量依据双方协商价格,向被告催要下欠的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与否,其双方的买卖关系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诉讼主张及被告抗辩观点,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提出管辖权问题。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该案原告应申请仲裁,而不应向法院起诉,法院没有管辖权。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六条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条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无法确定解决纠纷的具体某仲裁委员会,又无补充协议,故双方约定在解决合同发生争议的方式时,选择仲裁协议无效。现原告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的规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二、被告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所欠货款问题。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原告先后共10次向被告供货,被告对2015年10月16日出货单及“龚氏物流托运单”,认为没有其公司人员签字或公司盖章,对此收货不予认可。经庭审查证,2015年10月16日的出货单及“龚氏物流托运单”上均有人员签收,只是签收的字迹潦草难分辨。因此,本院确认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的货物,被告均已收到。关于无“采购合同”或“订单”的供货行为和货物价格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辩称的无“采购合同”或无被告“订单”的供货行为不是买卖行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已经有长期业务往来,在被告无异议的1707598.32元的货款中,双方都未提供全部的“采购合同”和订单。应当注意到,双方于2015年8月24日、10月14日还有签订的“采购合同”,因此,可以看出在此期间的货物价格双方均有协商,双方通过其他方式进行“采购”,也符合一般长期合作正常的交易习惯,所以原、被告之间系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未开票的货物价格参照采购合同单价结算,应属合理。被告亦未对“采购合同”产品价格提出过异议并且对原告送来的货物进行签收,应视为原、被告自愿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约为被告供应货物,而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支付剩余货款898706.40元。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不明,对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也没有另行规定,货款支付时间无法确定。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实际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货逾期货款利息自立案之日,即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德摩新能源叉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肥东县先锋机械厂货款898706.4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肥东县先锋机械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642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安徽德摩新能源叉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渝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成成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