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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3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王宁波与王蕾、王希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波,王蕾,王希义,张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3415号原告王宁波。委托代理人李虎庆,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蕾,男,197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再生资源家属楼*号楼*****户,身份证号码:3702831977********。被告王希义,男,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杭州路***号*号楼,身份证号码:3702831982********。被告张琳,男,1981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千汇花园**号楼***户,身份证号码:3702831981********。原告王宁波与被告王蕾、被告王希义、被告张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波的委托代理人李虎庆、被告王蕾、被告王希义、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宁波诉称,2014年7月25日晚9时许,原告与朋友去平度牡丹江烧烤店吃烧烤,下车后三被告酒后过来称要打车,原告称不是出租车,三被告即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6.93元,护理费35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739.2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3630.13元。被告王蕾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和王希义、张琳确实打过仗,但是不应该进行赔偿。我没有打原告的手,对原告所受的伤,原告自己应当自负。是原告首先动手打我,王希义、张琳只是参入拉仗。处于人道,我同意对原告的医疗费给予适当赔偿,并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王希义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打原告,对于原告的伤,我不应该赔偿。被告张琳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哪天我喝酒了,原告方也喝了酒。我是去拉仗的,没有打原告。对于原告的伤,处于人道,我同意对原告适当进行赔偿,并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三被告到青岛路“六一锅”喝酒,从中午一直到晚上,当晚21时许,三被告打出租车到平度市青岛路牡丹江烧烤店吃烧烤,到达后又想再换个地方,三被告到路旁拦出租车。原告等5人当天晚上在郑州路北端一餐馆喝酒吃饭,饭后5人决定到平度市青岛路牡丹江烧烤店吃烧烤,于是5人乘坐一辆白色富康轿车,一人开车,一人坐副驾驶室,原告等三人坐后排。当原告等5人开车到达牡丹江烧烤店时,发现被告王蕾等人拦车,坐在前排的人和司机下车与被告王蕾发生推搡,被告王希义、被告张琳也上前与轿车司机推搡,原告等人立即下车,三被告遂与原告等5人撕打起来。在撕打过程中,原告被打伤。平度市公安局同和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双方的撕打被制止。原告受伤后,2014年7月26日到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原告花医疗费1986.93元,未住院,由其妻在家护理照顾。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花鉴定费200元,被告王蕾及原告方参入打架的相关人员,虽有伤情,但向公安机关表示,不申请伤情鉴定。2014年10月23日原告单方委托莱西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鉴定,2014年10月27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王宁波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二、护理时间建议为30日,建议一人护理,花鉴定费1400元。被告王蕾不服鉴定,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12月2日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3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王宁波本次外伤致左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蕾表示花鉴定费1500元,不再要求处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0张连号车票计款200元,不予认可。同时查明,原告父亲王书希共有二个子女,依靠二个儿子赡养生活,1953年4月29日生;原告夫妇生育一女孩取名王佳,2011年10月12日生。原告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今在平度市姜家疃市场从事水产零售业务,2014年10月19日租赁平度市东阁街道姜家疃村259号平房间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公安局同和派出所对原被告及侯方、张宝军、徐学明、王涌等人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莱西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村委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三被告因酒后拦车与原告等人乘坐的轿车司机发生纠纷,双方应冷静克制,妥善处理纠纷,防止事态扩大。在被告王蕾遭到原告等人乘坐的轿车司机推搡后,被告王希义、被告张琳也上前与轿车司机推搡,原告等乘车人未控制事态发展,下车参入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撕打,导致事态扩大,原告致伤。对于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原告酒后未控制自己的情绪,下车参入撕打,应承担相应的40%的责任。三被告共同参入斗殴,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明了原告花医疗费1986.93元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但未申请用药分析鉴定,本院应予认定。莱西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0日、一人护理,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应予采信。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手损伤为十级伤残,本院应予采信。原告自2010年9月13日起即在平度市姜家疃市场从事水产零售业务,并在平度城镇市内居住,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女孩抚养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护理费及原告父亲的抚养费原告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应予认定。截止到2014年10月27日原告评残之日,原告父亲年满61周岁,女孩年满3周岁,原告要求按照18年和15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花鉴定费1600元,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其提交的车票虽为连号,且被告不予认可,但参照原告治疗鉴定的时间距离,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应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986.93元,护理费3516元(117.2元×30),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孩18012元(24016元×15除以2×10%),父亲9727.2元(10808元×18除以2×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1630.13元。三被告赔偿原告60%即66978.08元。原告为十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不予支持。以上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7978.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蕾、被告王希义、被告张琳赔偿原告王宁波各项经济损失67978.0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宁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3元,由原告负担913元,被告王蕾、被告王希义、被告张琳负担1660元。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车延新审 判 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李秋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锋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