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黄旺芝与熊祖安、胡春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旺芝,熊祖安,胡春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394号原告黄旺芝,男,196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熊祖安,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胡春秀,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黄旺芝诉被告熊祖安、胡春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旺芝,被告熊祖安、胡春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旺芝诉称,原告系收购粮食专业户,被告系养鸡专业户。2014年2月份,被告因养鸡需要购买原告玉米,累计欠款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经被告熊祖安妻子胡春秀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付3000元,下欠5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偿还拖欠原告玉米款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熊祖安、胡春秀辩称,被告熊祖安、胡春秀系夫妻关系,被告熊祖安曾经欠原告的玉米款较多次,被告胡春秀去还款,原告的妻子陈德凤因为不识字,叫别人打的收条7800元,2015年1月12日还的3000元就是8000元欠条中的3000元,应当是原告多拿28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熊祖安、胡春秀系夫妻关系,被告熊祖安多次购买原告黄旺芝的玉米进行养鸡,双方结算的通常做法是偿还完一笔欠款销毁一个欠条。现原告只有被告胡春秀的一个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玉米8000元,胡春秀,12月26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被告提供原告2015年1月12日的3000元收条一张,证明被告胡春秀出具的8000元欠条已经偿还3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提供2014年5月7日的7800元条据一张,该条据载明:“付黄老板玉米款7800元,2014年5月7号”,被告称,该条据是2014年5月7日被告胡春秀在张老埠乡还款时原告的妻子陈德凤给的,当时原告的妻子陈德凤直接拿给被告胡春秀的,不知道是谁写的,被告认为2014年12月26日出具8000元欠条前已经偿还7800元,加上2015年1月12日偿还的3000元,被告应当是多偿还280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7800元条子和原告没有关系,时间不一致,被告的7800元时间是2014年5月7日,原告的条子是2014年12月26日,被告的7800元条子没有落款人,不能做证据使用,原告的妻子陈德凤识字,并且经常给他人出具条据,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款,有条有据,符合法律要求,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的妻子陈德凤到庭对7800元条据不予认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玉米款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欠条、收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熊祖安从原告处购买玉米,被告胡春秀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之处,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无理,被告应负清偿责任,由于被告熊祖安和被告胡春秀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出具8000元欠条之前已经偿还7800元,原告对此未予认可,因被告提供的7800元的收条出具日期在本案原告主张债权的8000元欠条之前,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所偿还7800元系偿还本案所涉债务的一部分,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祖安、胡春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旺芝玉米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熊祖安、胡春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审 判 员 饶培杰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青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