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3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郑英荣与宋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英荣,宋涛,郑英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3民初128号原告郑英荣,男。委托代理人郑合全,男。系原告郑英荣之父。被告宋涛,男。委托代理人宋耀正,男。系被告宋涛之伯父。被告郑英琴,女。系原告郑英荣之妹,被告宋涛之妻。原告郑英荣诉被告宋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28日被告宋涛以其与郑英琴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宋涛与郑英琴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郑英琴为本案共同被告。经依法审查,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书面通知郑英琴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4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魏富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英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合全,被告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耀正、被告郑英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英荣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宋涛承包的水电装修工程为其带班。起初被告能按期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工资。截止2015年7月,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共105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宋涛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无奈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宋涛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05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因延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宋涛承担。被告宋涛辩称:拖欠2500元工资属实,但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不承担任何利息。另外8000元带班费实际属于2014年春节至7月原告为本人管理工地的补贴。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给付,但因原告管理不善,致使被告工地多次返工,至今未能结算,给被告造成了七万四千多元的经济损失。因此,按约定被告不能支付原告这8000元带班费。另外,2500元工资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郑英琴辩称:既然宋涛给原告打有欠条,那欠钱就属实,就应由宋涛一人支付原告,本人不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宋涛欠原告10500元劳务工资应否全额支付?2、被告宋涛是否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该债务是否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郑英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至2014年欠款情况清单复印件1份、欠条2份。用以证实被告宋涛于2015年7月,还欠原告劳务工资10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宋涛对2份欠条没有意见,认为清单是其离婚时提交的夫妻共同债务清单,因此只认欠条,不认清单。被告郑英琴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份欠条与清单内容一致,且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宋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宋涛与被告郑英琴于2014年1月2日登记结婚,目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不知情,对其证明力不认可。被告郑英琴认为结婚证属实,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登记结婚,不能证实被告宋涛主张的全部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部分确认。被告郑英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8日,被告宋涛在西安工地承包水电装修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宋涛从事带班工作。约定工资每天100元,外加带班费每月1000元,每月1号、15号各发一次工资,数额不等。2015年7月20号,经双方结算,被告宋涛在一张纸上向原告出具欠条2份,欠条分别载明:“今欠郑英荣2013至2014结余工资2500元整(大写贰仟伍佰元整),欠款人宋涛签名”。“今欠郑英荣带班费8000元整,在任何一外工地回钱付清,(大写捌仟元整),欠款人宋涛签名”。该张纸底部注明“年底之前付清”。2015年7月23日以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宋涛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宋涛欠原告10500元劳务工资应否全额支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郑英荣为被告宋涛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双方对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宋涛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其未支付构成违约。因被告宋涛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约定,若原告带班管理不善,造成损失,可就8000元带班费予以扣发。因此,被告宋涛应全额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及带班费合计10500元。其次,关于被告宋涛是否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宋涛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明显违约。因此,被告宋涛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30%,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2500元工资的逾期付款利息。8000元带班费,因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因此,被告宋涛无需支付原告8000元带班费的逾期付款利息。第三,关于该债务是否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二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登记结婚,而本案债务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前有多少,发生在二被告婚后有多少,因此,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该债务其中一半5250元,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另一半5250元属于被告宋涛婚前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宋涛负责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涛辩称,2500元工资双方未约定利息,不承担任何利息,理由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涛辩称8000元带班费,因原告带班管理不善,给被告造成损失,应按约定扣发,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涛辩称,该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部分合法,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郑英琴辩称,欠款应由宋涛一人偿还,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郑英荣劳务工资187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30%,自2016年1月1日起,计息至本息付清时止),支付原告郑英荣带班费6000元。二、被告郑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郑英荣劳务工资62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30%,自2016年1月1日起,计息至本息付清时止),支付原告郑英荣带班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郑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宋涛负担。为简化诉讼费结算手续,先由原告郑英荣代为结算。待被告宋涛履行判决时随同本案标的款一并给付原告郑英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富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东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