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字第4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重庆众联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众联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8民初字第4719号 原告重庆众联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5楼507,组织机构代码76269755-3。 法定代表人陆纾。 委托代理人易珉(特别授权),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生兵(特别授权),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挺,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重庆众联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山物业公司”)诉被告杨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联山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联山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重庆市南岸区某小区的业主。2008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庆隆·南山高尔夫国际社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规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且严格按照物价局的批文及有关约定收取物管费。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有关规定缴纳物管费。被告从2010年9月至2015年11月,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仍拒不缴纳。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58485.15元及滞纳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挺未出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挺系重庆市南岸区某小区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08.98平方米。原告众联山物业公司是具有壹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08年9月12日,重庆希尔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重庆众联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余洪瑶签订了庆隆·南山高尔夫国际社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对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三年(自本组团项目整体竣工,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首次交房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中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元(被告杨挺房屋建筑面积为308.98平方米,每月物业服务费金额为926.94元),公共水电费据实分摊。逾期不交的,原告有权从次月1日起,按应缴纳费的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余洪瑶于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当日接收涉案房屋。合同到期后,因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未选聘新的物业公司,原告继续为庆隆·南山高尔夫国际社区提供物业服务。 另查明,余洪瑶在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办理房屋交接时与涉案房屋业主杨挺为夫妻关系。 被告物业服务费的欠费期间为2010年9月至2015年11月,物业服务费为926.94元/月(3元/平方米·月×308.98平方米),被告未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共计58397.22元。经催收无果,故原告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并按应缴纳费的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庆隆·南山高尔夫国际社区房屋验收交接表》、资质证明、查询证明、居住证明、工作记录表、催收函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众联山物业公司与余洪瑶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形式要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余洪瑶作为房屋业主杨挺的配偶,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且原告严格按照合同提供物业服务,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约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本院确认为58397.22元。对于滞纳金,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约定过高,考虑到原告损失情况,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被告杨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之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众联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8397.22元,并承担滞纳金(滞纳金自欠款次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物业服务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1元,由被告杨挺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支付上诉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志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