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徐为安与王春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为安,王春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701号原告徐为安。被告王春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负责人姚福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昭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徐为安与被告王春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为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昭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为安诉称,2015年3月14日,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文昌大道南安街路口,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春玲驾驶的鄂A×××××小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我的伤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春玲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被告王春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的各项损失除被告王春玲支付医药费外,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赔偿我各项损失62458元。原告徐为安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王春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证据二、被告王春玲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鄂A×××××小车的所有人为王春玲,驾驶证符合准驾车型。证据三、保单复印件。证明鄂A×××××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四、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出院诊断为掌骨骨折。证据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或以实际医药费凭证支付、误工休息时间120天、护理80天。证明六、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费。证据七、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医疗检测费480元。被告王春玲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徐为安诉称的事故属实,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438.17元、车辆施救费300元,共计22738.17元,我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春玲为了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22438.17元。证据二、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300元的支出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徐为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做鉴定的时候没有提供第二次住院的就医材料,直接影响其后期治疗费过高;伤残等级有异议,对误工休息时间和护理时间没有异议,口头申请重新鉴定,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徐为安对被告王春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春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意见,该施救费中不单独是原告的车辆,该费用也并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可以另行找保险公司理赔,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徐为安的证据五法医司法鉴定,尽管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六工作证明,属单一证据,无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春玲的证据二施救费发票,该费用支出300元包含被告车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另行找保险公司理赔,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文昌大道南安街路口,原告徐为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春玲驾驶的鄂A×××××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徐为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徐为安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手掌骨骨折、右上肢正中神经损害,住院治疗56天,用去医疗费23044.77元,出院后医嘱:注意休息、定期换药,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6年2月25日,原告徐为安的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144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2015年4月3日,本案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春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为安不负责任。2014年12月26日,被告王春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春玲为原告徐为安垫付了医药费22438.17元。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纠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春玲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春玲应对原告徐为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3044.77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840元(15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20613.10元[以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即(10849元×19年)×10%]、误工费8616元[以2015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即:26209元÷365(天)×120(天)]、护理费4722元[以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即(28729元÷365天)×60(天)]、交通费800元(尽管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主张2000元交通费过高,但鉴于其实际确实有交通费支出,故本院酌情认定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结合其伤情,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合计68635.87元。被告王春玲就涉案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为安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万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36751.1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1884.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21884.77元。被告王春玲已垫付的22438.17元,应在原告的总损失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徐为安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计68635.87元。二、原告徐为安返还被告王春玲垫付的赔偿款22438.17元。三、驳回原告徐为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180元。由原告徐为安负担180元,被告王春玲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负担5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36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昳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