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02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薇与孟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薇,孟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560号原告李薇,女,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高昕,黑河市爱辉区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立新,女,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薇与被告孟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昕、被告孟立新的委托代理人尚玉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2013年8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合计借款人民币13万元。因原告患有严重的胃病,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给付原告人民币2万元,2015年6月给付1.5万元,被告共计给付3.5万元,尚欠原告人民币9.5万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9.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2013年4月11日被告出具的借据1张、2013年8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两张借据借款人均是被告孟立新,都是孟立新亲笔签名,两次借款共计13万元,借款真实有效。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借据真实存在,但是这两笔款项不是被告所借,是通过被告作为中介借给了姜长青,被告不经商,是原、被告之间约定以月利率1.5分借给姜长青的。原告目前得到的利息已经达到了本金的三分之二,因为原、被告的感情非常好,原告还患有严重的胃病,所以被告替姜长青偿还了原告的借款11.5万元。证据二、录音光盘1张(录音时间2016年3月2日,录音人员李薇,参加人员李薇、XX、孟昭伟、孟立新)、录音笔录1份(节选)。证明被告称2014年5月12日偿还给原告的5万元和2014年6月10日偿还给原告的3万元系另外一笔借款,原告已将8万元欠据交给被告,被告本人承认。被告承认还欠李薇9.5万元。被告将款放给姜长青,当时原告不知情。被告质证对录音过程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过节选的录音笔录来看,李薇说开始是一分五的利息放在小额贷款公司,又说2014年9月或10月,被告才告诉原告钱没在小额贷款公司,放在姜长青那了,通过原告的自我陈述,证明原、被告是共同放款的行为。原告通过录音想证明她不知情是错误的,原、被告是共同放款关系,虽然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但是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通过被告把钱放出去,原告收利息。8万元欠条的事被告不认可,只有原、被告之间找姜长青结算后才能知道。8万元欠条给没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证人XX出庭作证。证明XX与原、被告都是好朋友,2014年8月在共同吃饭时,原告将8万元借据交给被告。同时证明原告将钱交给被告,当时是放在小额贷款公司,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款出借给姜长青。被告出具的还款8万元的借据不在原告起诉的9.5万元之内,被告实际借原告21万元。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能够证明原、被告是共同把款项放给案外人来收取利息,证人说李薇通过孟立新向外放款是由于不信任第三方,让孟立新出具的借据。证人在2016年3月初写的证言与今日开庭说的话有矛盾之处。原告把条还给被告过程中她只看到有张纸没有看到详细内容,证人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四、证人孟昭伟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8月证人和原告、被告、XX吃饭时原告将借据还给被告。2016年3月2日证人和XX、原告一起到被告家,被告承认欠条收回了。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是共同往外放贷的关系被告认为属实。证人证明孟立新没有经商。2014年8月的事,2016年还能记这么清楚不合逻辑,没有任何一个朋友能把朋友家的事记这么清楚,证人都在刻意的往证明问题上靠。对两个证人证明欠条的事不认可。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达成了向第三人姜长青放款的合议,姜长青在长发村经营砂场,2014年发大水把砂石都冲走了损失一千万,所以姜长青没有及时归还欠款。被告是作为中间人,原告出借的款项全部出借给姜长青,因原告有严重的胃病,多次让被告找姜长青索要借款,但是姜长青已经没有偿还能力,所以被告在2014年11月给付原告2万元,2015年6月给付原告1.5万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替姜长青偿还5万元,2014年6月10日替姜长青偿还3万元,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不成立,借据的形成是原告为了减轻自己的借款风险强加给被告。被告是社区工作者,没有经商的行为,不可能向原告借这笔款项。被告已经替姜长青偿还借款11.5万元,还剩1.5万元尾款。原告违背事实将中间人孟立新作为被告,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2014年5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张、2014年6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张、2014年12月14日黑河农村商业银行存/取款凭条(回单)1张、2015年6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无卡存款凭条1张。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14日给付原告人民币2万元,2015年6月给付1.5万元,这两笔归还款项是原告认可的。此外2014年5月12日被告替姜长青偿还原告5万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替姜长青偿还原告3万元,所以原告主张9.5万元的借款不成立。原告质证对2014年12月14日的2万元认可,对2015年6月21日建行的1.5万元认可。对2014年5月13日转账的5万元及2014年6月10日的3万元不认可,是之前的账,与本次起诉没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孟立新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2013年8月8日向原告李薇借款8万元和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和借条各一张,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偿还原告2万元、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原告1.5万元,尚欠9.5万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5万元。被告辩解其与原告共同将钱借给姜长青,其只是中间人,与原告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又查明,除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外,被告曾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偿还原告5万元、2014年6月10日偿还原告3万元,原告已将被告出具的8万元借条返还原告。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借据、证人证言、谈话录音、还款凭证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1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在其与原告及证人XX、孟昭伟的谈话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11.5万元,剩余借款应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是与原告共同借款给姜长青,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立新偿还原告李薇借款9.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175.00元,减半收取后为1,087.5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家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