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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7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厦门麦田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湖里第九分公司与潘启陆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麦田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湖里第九分公司,潘启陆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7241号原告厦门麦田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湖里第九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钟路7号119单元,组织机构代码30296688-X。负责人张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继升,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启陆,男,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厦门麦田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湖里第九分公司(下称麦田人公司湖里第九分公司)与被告潘启陆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田人公司湖里第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继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启陆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田人公司湖里第九分公司诉称,2015年7月20日,其居间促成潘启陆与案外人林伯雄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潘启陆委托案外人张维到场签字),约定潘启陆将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金钟路1号135单元和134单元的商铺出租给林伯雄,潘启陆应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麦田人公司湖里第九分公司佣金10851元,但潘启陆至今未付。麦田人公司湖里第九分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启陆支付佣金10851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至佣金付清之日);2、潘启陆承担公告费300元。被告潘启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潘启陆向麦田人公司湖里第九分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其因工作繁忙,委托张维代为签订址于厦门市湖里万达广场(金钟路C134号、C135号)商铺的租赁合同及代收租金等,张维的一切行为视为潘启陆本人行为,潘启陆自愿承担一切责任。2015年7月20日,以潘启陆为甲方、林伯雄为乙方的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居间方麦田人公司湖里第九分公司的居间服务下达成本合同,双方同意于签订本合同时各支付居间方佣金10851元;甲方将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金钟路1号135单元和134单元商铺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至2020年8月21日;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张维和林伯雄分别于“甲方”、“乙方”落款处签字捺印。麦田人公司湖里第九分公司于“居间方”落款处加盖公章。诉讼过程中,因潘启陆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麦田人公司湖里第九分公司为此支出公告费300元。另查明,涉讼两套租赁房产系潘启陆于2011年3月17日向厦门湖里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购买,尚未办理产权证。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委托书》、《商铺租赁合同》、公告费收据、房产登记信息以及法庭审理办理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麦田人公司湖里第九分公司为潘启陆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其与案外人订立《商铺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麦田人公司湖里第九分公司要求潘启陆支付中介佣金10851元,有充分的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潘启陆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麦田人公司湖里第九分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公告费300元,系潘启陆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潘启陆承担。潘启陆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启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麦田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湖里第九分公司中介佣金1085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至佣金付清之日)。二、被告潘启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麦田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湖里第九分公司公告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潘启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佳丽人民陪审员  柯跃哲人民陪审员  肖育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超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