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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2民初2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王贵雨与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雨,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2959号原告王贵雨,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候锡振,董事长。原告王贵雨与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雨诉称,原告于2014年在被告处工作,开大货车,每月工资5,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9,90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19,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贵雨于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受雇于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每月工资5,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9,90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工资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欠原告劳动报酬19,900.00元,并有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9,9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贵雨劳动报酬19,900.00元。逾期给付,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洪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