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川飞与XX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川飞,XX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863号原告:张川飞。委托代理人:范荣坤,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167、169号。负责人:李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屠舟海,公司员工。原告张川飞诉被告XX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本案重新鉴定)。原告张川飞及委托代理人范荣坤、被告XX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XX国驾驶浙A×××××轿车途经新安镇××路红绿灯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XX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XX国赔偿原告损失14118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XX国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事发后我在交警部门交款30000元,由原告领取了10000元,另一伤者陈晓飞领取了20000元(此人医疗费共7万余元,但未构成伤残);我还为原先垫付医疗费2058.90元及另一伤者李超垫付医疗费613.60元(票据在我处),原告住院时我预交了1000元医疗费,诉前的鉴定费不应由我承担。其他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本次事故另有伤者,故交强险应予以预留;2、浙A×××××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成为被告;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2000余元,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认可,但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应为2300元每月;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分别承担;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考虑;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4、赔偿比例应以四六开较合理。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23时35分许,被告XX国驾驶浙A×××××轿车途经德清××××路红绿灯,与原告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摩托车上乘客陈晓飞、李超三人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XX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陈晓飞、李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共住院15天,至今已花去医疗费22839.90元。诉讼前,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左右、护理期为60天左右、营养期为60天左右。并花去鉴定费234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予以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浙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XX国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2058.90元。其余原告损失至今未获赔,故纠纷成讼。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22839.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7950元(132.50元/天×60天);5.误工费酌定15900元(106元/天×150天);6.交通费酌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8.鉴定费(诉前)2340元;9、精神抚慰金3500元(被告应赔偿金额);以上合计人民币137565.9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3.保险单;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6.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7.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XX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陈晓飞、李超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因本次事故另有伤者,故交强险应予以预留部分金额。因浙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84000元(医疗费限额4000元,伤残限额80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及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其余原告损失53565.90元,应由原告自负30%的损失,被告XX国负70%的赔偿责任,因浙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理赔款35858.13元((137565.90元-2340元鉴定费-84000元)×70%);被告XX国应赔偿1638元(2340元×70%),因被告XX国已支付赔偿款12058.9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款119858.13元中,应支付给原告109437.23元,支付给被告XX国10420.90元。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19858.13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川飞人民币109437.23元,支付给被告XX国人民币1042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川飞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553元,由被告XX国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诉讼中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陆红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