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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周伟龙与舒贤宏、方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772号原告周伟龙。被告舒贤宏。被告方美珍。原告周伟龙与被告舒贤宏、方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义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贤宏、方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舒贤宏通过原告的朋友认识原告,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5%,逾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方美珍应共同承担。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750元(从2016年1月5日算至2016年2月5日,逾期利息按月息3分自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被告舒贤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被告舒贤宏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事实;3、借条及收据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舒贤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舒贤宏、方美珍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被告舒贤宏、方美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舒贤宏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周伟龙借款人民币5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逾期利息按照逾期欠款金额的日1%的标准支付。同日出具了收到50000元借款的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舒贤宏未按约还款付息。另查明,该借款发生时,被告舒贤宏与被告方美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舒贤宏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应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舒贤宏理应按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现借款已逾期,但被告仍未归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借期内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已在借条中约定月息1.5%即借期内利息计750元。逾期利息则无论是借条中约定的“按照逾期欠款金额的日1%的标准支付”还是原告诉请的按月息3%计算均违反了有关利率限制的法律规定,依法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被告舒贤宏对原告所负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方美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婚姻法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外而言夫妻任何一方均负有清偿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方美珍主张相关权利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贤宏、方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伟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50元(算至2016年2月5日,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舒贤宏、方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义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凤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