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锡富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李民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锡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李民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1959号原告:陈锡富。委托代理人:陈蒙华,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气象北路338-3号、3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6810593145。代表人:祝通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荣,被告:李民警。原告陈锡富为与被告李民警、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锡富的委托代理人陈蒙华、被告李民警、被告亚太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8日中午,李民警驾驶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下朝线由北往南行驶,11时06分许,行驶至尚田镇下朝线宅弄村路口处时违反信号灯通行(闯红灯),车辆与沿后潭路由西往东进入路口由陈锡富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锡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民警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陈锡富相对于事故无责任,相对于自身伤害负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7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6369.1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的伤势经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2016年3月17日,原告的伤势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共计花费鉴定费4040元。原告陈锡富系失地农民。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李民警系发生交通事故时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另该车在亚太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五、原告陈锡富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76369.1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失地农民,故残疾赔偿金为194282元(44155元/年×20年×22%);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本院确认为12326元(53748元/天÷365天×78天+12天×7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78天×30元/天);5、交通费600元;6、误工费,原告请求26506元(53748元/天÷365天×180天);7、鉴定费40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为7000元;9、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10、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28163.1元。六、被告已支付的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民警垫付给原告27000元,被告亚太保险垫付给原告10000元。七、原告陈锡富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亚太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李民警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209563.1元。被告亚太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具体赔偿标准有异议,要求交强险及商业险一并处理,另外答辩人已经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民警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具体赔偿标准有异议,要求交强险及商业险一并处理,另外答辩人已经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7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陈锡富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28163.1元,由被告亚太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亚太保险尚需赔偿给原告11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民警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陈锡富相对于自身伤害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李民警需对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原、被告确认,被告亚太保险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41486.27元、残疾赔偿金63897.4元、护理费8628.2元、误工费18554.2元、交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8元,合计134624.07元,被告李民警赔偿给原告医疗费7103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4040元,合计13843元的70%计9690.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7000元,原告尚需返还给被告李民警1730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锡富122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尚需赔偿给原告陈锡富11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锡富134624.0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民警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给原告陈锡富剩余经济损失共计9690.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7000元,原告陈锡富尚需返还给被告李民警17309.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锡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243元,减半收取3121.5元,由原告陈锡富负担949.5元,由被告李民警负担2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馨馨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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