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4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冰洁与济源市鼎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冰洁,济源市鼎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张永森,钦菲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4918号原告李冰洁,女,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在范,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鼎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住所:济源市。法定代表人张永森。第三人张永森,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和谐家园*号楼中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108811963********。第三人钦菲,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钦志礼。原告李冰洁与被告济源市鼎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第三人张永森、钦菲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35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冰洁的委托代理人姚虎成、张在范、被告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森、第三人张永森、钦菲的委托代理人钦志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冰洁诉称:2012年3月26日,经被告全体股东会议研究决定,委托李建群与张永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把公司70%的股份转让给张永森,剩余30%的股权由其持有。协议签订当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永森。张永森并于同日给其出具了证明,确认其拥有30%的股权。现其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否定其身份,拒绝办理变更手续。现要求确认其为被告的股东并从2012年3月26日起拥有30%的股权。被告鼎鑫公司辩称:1、2012年3月26日,公司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永森是根据公司原股东杨志斌、王正勇、吴长春、李冰洁四人与张永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该四人将自己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永森;2、根据原告代理人李建群与张永森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占公司30%的股权,但张永森接管公司后,陆续有债权人来主张公司的前期债务,初步核实有400余万元,公司原来的四股东对该债务避而不谈。因此原告等前股东必须将公司前期债务清理完毕,否则不能享有股权。第三人张永森述称:鼎鑫公司的原四股东于2012年3月26日将公司全部转让给其,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进行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期间,其与代表原告、杨志斌等四名股东出面签订协议的李建群达成意向,约定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原四股东全部退出,其接管前的公司债务由原四股东偿还,其预留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前期可能存在的债务,其余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李建群有意让原告在公司占有30%的股份,让其在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留下该部分转让款,其则承诺合适时机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转让股份登记事宜。由于其接管公司以后,陆续有债权人到公司讨要前期债务,初步核实有400余万元,其要求公司原四股东予以解决,但该四人未予解决,其只好筹措资金先行支付,其实际代原告等四人偿还债务,可以折抵其应付的股权转让款,其已不欠原告任何股权转让款项。是否是公司的股东,应以工商登记资料为准,能否成为公司股东,应由合伙人共同签署公司章程、共同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是合伙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法院不能越权干涉。本案中,其已不欠原告股权转让款,原告在公司也无任何资产,其及另一股东钦菲均不同意让原告成为鼎鑫公司的股东,法院不能直接确认原告是公司股东,更不能直接确认原告拥有30%的股份,原告的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另外,原告等人多次与其发生冲突,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矛盾无法调和,其已不欠原告任何股权转让款,原告当然不能被确认为公司股东,不享有任何股权。第三人钦菲述称:1,不承认原告为公司股东,因为其入股该公司时,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股东为张永森一人。2,张永森购买公司的股权后替原告等公司原股东归还了很多的外欠账,现原告等原股东将账目结算清楚后才能谈论股权问题。同时,原告入股的话,也只能是张永森名下的暗股,不同意原告直接作为公司的股东。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等四人委托李建群与张永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等四人将该公司70%的股份以490万元转让给了张永森,剩余30%股份仍由原告享有。2、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森给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3月26日起在该公司享有30%的股份。3、提供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该公司没有将原告确认为股东。4、2012年3月27日张永森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张永森购买了公司70%的股权。5、2015年8月25日,王正勇与张永森的现场录音1份,证明2015年8月25日张永森仍承认原告在公司拥有30%的股份,认可股权转让款为490万元。6、济源市工商局信息查询单1份(共3页),证明原股东于2012年3月26日与张永森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12年3月31日完成了工商局的变更登记手续,股东由原来的四人变为张永森一人,又证明2012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不真实、不客观,因为在2012年3月31日之后其余的三个股东已不再具有公司股东的身份,因此该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2年4月8日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与2012年3月27日张永森给李建群所打的欠条是相互矛盾的,张永森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3月27日的欠条所写明的内容。同时,被告提供的2012年4月8日协议本身是复印件,被告应提供原件,总之4月8日的协议本身是不合法的无效协议。7、2012年12月6日,李建群给张永森打的收到条复印件(原件在张永森手里)1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永森购鼎鑫公司购股款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收款人李建群,2012年12月6号”,证明张永森在2012年3月26日付100万元的基础之上于12月6日再付李建群150万元,从而证明张永森履行的是2012年3月27日所打欠条的协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张永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录音认为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当时王正勇问了几句话,没有轮到被告说话就走了,当时派出所准备调解,尚未开始调解,王正勇就走了。第三人钦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7表示不清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3月26日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证明公司注册资本为640万元及其真实性,原告等四人将股份全部转让给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森。2、2012年3月26日李建群和张永森签订的协议,证明原告等四人将股份转让给张永森之前的债务由原告等四人一起承担。3、2012年3月26日协议复印件,证明2012年3月26日过户之前的债务全部是原告等四人的,张永森600万元购买了公司股权。4、付款清单1份,证明张永森接手后,支付了原告等四人前期欠的债务,故现在不能给原告办理股份手续。5、提供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等四人委托李建群与张永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6、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变更登记,股东为张永森及钦菲。7、2012年4月8日公司原股东杨志斌、吴长春、王正勇、李冰洁代理人李建群四人出具的协议书(复印件,与证据5系同一证据),证明原告等四股东将公司股权整体出售给张永森。8、济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吴长春、杨志斌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2012年4月8日的协议是真实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当时签订该协议实际是为了协助张永森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在此情况下,2012年3月26日,张永森给原告出具证明,说明原告还剩余30%的股份,同时证明先将100%的股权过户给张永森,然后由张永森再给原告30%的股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股东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协议内容看,整体购买仅仅指的是公司设备,不包含原告30%的股权。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自己单方制作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公司前四个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该协议的内容看,不能体现收购方是张永森,认为被告应提供原件,无原件应不予认可,由于截止2012年3月31日除原告外的其余3名股东已丧失股东资格,无权利再次处分公司股权,该协议实际上也未为原、被告双方认可,双方认可的是2012年3月26日张永森和李建群所签订的为原告保留30%的股权、转让款为490万元的协议,故该协议无证明效力。对证据8本身无异议,认为该二人的笔录只能证明该二人将自己的股权全部转让,同时又称2012年3月26日张永森以600万元整体购买鼎鑫公司的协议书是因为原4名股东有矛盾,如果原告保留份额,怕其他股东不同意,为应付其他股东,才有该份协议,且张永森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说明张永森同意给原告预留30%的股权,故该协议也不能作为认定张永森购买全部股权的依据。第三人张永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钦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张永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及张永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7,系同一证据,原告虽对合法有效性提出异议,并认为应提供原件,但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鼎鑫公司成立于2008年,股东为李冰洁、杨志斌、王正勇、吴长春。2012年3月26日,经被告全体股东会议研究决定,委托李建群与张永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经鼎鑫公司全体股东会议研究决定,以公司700万元总价的百分之七十股份转让给张永森,计四百九十万元整,剩余的百分之三十的股权由原持股人李冰洁持有。张永森首付100万元后,全体股东办理工商过户手续。待省质监局手续办妥后十日内张永森将所欠三百九十万元中,再付三百万元整,其剩余玖拾万元待营业一个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能按约定付款,将按照银行利息四倍计算追加。由于前公司法人至今未能说明公司前期债权债务以及其他原因,公司出让过户按公司总价陆佰万元计算,其壹佰万元为公司前期债权债务保证金,如保证金不能承担前期债权债务,由李冰洁负责承担。公司股权转让后,其运营费用由新股东共同承担。同日,张永森给原告出具证明:张永森为法人的鼎鑫公司,其中30%的股份为李冰洁所有,适当时机到工商部门注册相关手续。同日,为办理工商登记过户手续,原股东李冰洁、杨志斌、王正勇、吴长春又制作了书面股东会议记录,该记录显示:将李冰洁50%的股权320万元以320万元、杨志斌20%的股权128万元以128万元、王正勇20%的股权128万元以128万元、吴长春10%的股权64万元以64万元的价格分别转让给张永森。出资转让于2012年3月26日完成。自转让之日起,李冰洁、杨志斌、王正勇、吴长春不再享有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接收人享有和承担。张永森承认公司章程。该四名股东分别又与张永森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同日,张永森又与李建群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鼎鑫公司由张永森整体购买,价格共计陆百万元整,自购买之日起公司里的一切物件,所需的相应手续无条件归张永森所有。从2012年3月26日起,以前的鼎鑫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与张永森没有任何关系,由李建群负全责。2012年3月26日张永森先付壹百万元给李建群,然后在收款后2日内由李建群负责把公司变更给张永森,并完成公司的移交工作。张永森把公司的行政许可证办下来后30日内再支付李建群叁百万元,剩余贰百万元在公司开业后第3个月再支付李建群壹百万元,剩下壹百万元在第6个月再支付完毕。如未能按期支付,将由张永森支付相应款额的银行同期4倍利息。2012年3月27日,张永森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李建群人民币390万元,此款系张永森购买李建群等转让鼎鑫公司70%的股权款,实际款490万元整,张永森已于2012年3月26日付给李建群100万元人民币,余款按张永森与李建群2012年3月26日所签转让股权协议的付款方式办理。2012年3月31日,鼎鑫公司股东由原告等原四名股东变更为张永森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永森。2012年4月8日,鼎鑫公司原股东杨志斌、吴长春、王正勇及李冰洁的代理人李建群四人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股东研究决定,鼎鑫公司以600万元整体出售,收购方首付100万元之后各股东过户给收购方,所有权转移,待其余500万元先打欠条,手续完善后五日内其余500万元全部结清,股东共同推荐李建群为售方代表全权处理售方事宜。2012年12月6日,李建群给张永森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永森购鼎鑫公司购股款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收款人李建群,2012年12月6号”。2014年4月16日,张永森出具股权转让决定,主要内容为:张永森同意将鼎鑫公司10%的股权共64万出资额以64万元转让给钦菲,钦菲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出资转让于2014年4月16日完成。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日,鼎鑫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类型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同年5月6日,鼎鑫公司完成变更登记,变更后股东为张永森及钦菲,其中张永森的股权为90%,钦菲的股权为10%。本院认为:本案中,2012年3月26日,鼎鑫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原四名股东与张永森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在内的四名股东分别将其名下的股权均作价转让给张永森,并于同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后于2012年3月31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内容显示公司类型由多名股东共同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永森拥有100%的股权。虽然,张永森给原告出具了原告拥有公司30%的股权的证明,但在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原告的名字并未列入股东名册,而工商登记的资料对外具有公示效力,鼎鑫公司对外而言是张永森名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论张永森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的效力如何,仅是张永森与原告之间的协议约定,原告对外没有鼎鑫公司的股东权利,也不能代表鼎鑫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原告与张永森之间关系应系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鼎鑫公司目前有股东两名,钦菲作为鼎鑫公司的另一名股东,其不同意确认原告系鼎鑫公司股东,即原告请求确认其为公司未获取公司其他的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冰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翔宇陪审员 崔作现陪审员 卢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