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庞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康、周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酒后驾驶鲁B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沂南县湖头镇薄家店子村,右转弯驶入“村村通”路段时,与对行的魏某某驾驶的鲁QXXX**号“荣威”牌小型轿车相剐撞,后又与对行的李某某驾驶的鲁Q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庞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庞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7.9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及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庞某某发生的事故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庞某某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接到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来海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