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殷圣宽、远安楚望矿业集团喇叭沟煤炭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圣宽,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远安楚望矿业集团喇叭沟煤炭有限公司,高希凤,殷圣平,尚经春,殷亚龙,殷豆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圣宽。委托代理人:龙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鄢春廷,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光荣,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远安楚望矿业集团喇叭沟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茅坪场镇白云村*组。法定代表人:殷圣宽,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高希凤。原审被告:殷圣平。原审被告:尚经春。原审被告:殷亚龙。原审被告:殷豆豆。上诉人殷圣宽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原审被告远安楚望矿业集团喇叭沟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喇叭沟公司)、高希凤、殷圣平、尚经春、殷亚龙、殷豆豆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泰公司一审时诉称:2013年4月23日,殷圣宽与案外人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请求金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喇叭沟公司、高希凤、殷圣平、尚经春、殷亚龙、殷豆豆为金泰公司提供反担保,因殷圣宽到期未能偿还银行贷款致使金泰公司代偿。请求判令:1、殷圣宽偿还金泰公司代偿款7264615.46元及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殷圣宽向金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75000元。3、金泰公司对喇叭沟公司编号为C4200002010111120084633号《采矿许可证》项下的采矿权享有抵押权,在殷圣宽不履行上述第1、2项给付义务时金泰公司有权以该采矿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喇叭沟公司、高希凤、殷圣平、尚经春、殷亚龙、殷豆豆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殷圣宽、喇叭沟公司、高希凤、殷圣平、尚经春、殷亚龙、殷豆豆答辩称:金泰公司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其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律师代理费应按实际支付的为准而不能以合同约定的金额计算,金泰公司诉请对采矿权享有抵押权,虽然合同进行了约定,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金泰公司不享有抵押权。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3日,殷圣宽与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殷圣宽向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约发放了贷款。同日,金泰公司与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约定金泰公司为殷圣宽的上述7000000元借款向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4月26日,金泰公司与殷圣宽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金泰公司为殷圣宽《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所有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若殷圣宽到期未偿还借款致使金泰公司代偿,金泰公司代偿借款后,有权要求殷圣宽支付代偿的全部款项及支付以全部代偿的款项为基数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向金泰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估价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逾期担保费)。2013年4月,金泰公司与喇叭沟公司签订《采矿权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喇叭沟公司以其所有的编号为C4200002010111120084633号《采矿许可证》项下的采矿权为金泰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委托担保合同》项下殷圣宽应向金泰公司支付的代偿金、违约金、担保费、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2014年11月4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向喇叭沟公司下发并抄送金泰公司《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喇叭沟公司喇叭沟煤矿采矿权抵押备案的函》,内容为同意喇叭沟公司采矿权抵押备案,抵押备案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2013年4月25日,喇叭沟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将公司采矿权抵押给金泰公司,并同意公司为金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2013年4月26日,金泰公司与喇叭沟公司签订《第三方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喇叭沟公司为金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利息、违约金及金泰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估价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逾期担保费)。2013年4月26日,金泰公司与殷圣宽、高希凤、殷圣平、尚经春、殷亚龙、殷豆豆签订《第三方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高希凤、殷圣平、尚经春、殷亚龙、殷豆豆就金泰公司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的担保向金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利息、违约金及金泰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估价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逾期担保费)。2014年6月17日及2014年7月23日,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金泰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金泰公司替殷圣宽代偿借款本息。金泰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本息2428555.28元、2014年7月23日代偿本息4836060.18元。2015年5月13日,金泰公司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代理金泰公司与本案各被告之间的追偿权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为175000元。2015年6月11日,金泰公司向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及案外人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采矿权抵押反担保合同》、《第三方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金泰公司依照约定为殷圣宽代偿借款本息,依法取得向殷圣宽追偿的权利,依据金泰公司与殷圣宽之间的合同约定,金泰公司追偿的范围包括已经代偿的款项及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和金泰公司因此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殷圣宽、喇叭沟公司、高希凤、殷圣平、尚经春、殷亚龙、殷豆豆抗辩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约定过高,请求调减,但双方的该项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且该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殷圣宽、喇叭沟公司、高希凤、殷圣平、尚经春、殷亚龙、殷豆豆还抗辩称律师代理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金泰公司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约定的代理费用为175000元,但实际支付100000元,对余下的75000元追偿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殷圣宽、喇叭沟公司、高希凤、殷圣平、尚经春、殷亚龙、殷豆豆的该抗辩予以支持。据此,殷圣宽应偿还金泰公司代偿款7264615.46元及偿还以2428555.28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36060.18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金泰公司与喇叭沟公司签订《采矿权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喇叭沟公司以其所有的编号为C4200002010111120084633号《采矿许可证》项下的采矿权为金泰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依照约定,金泰公司对喇叭沟公司的该采矿权享有抵押权,在殷圣宽不履行债务时,金泰公司有权以该采矿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借款优先受偿。殷圣宽、喇叭沟公司、高希凤、殷圣平、尚经春、殷亚龙、殷豆豆抗辩称因《采矿权抵押反担保合同》并未办理抵押登记金泰公司对该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原审法院认为,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向喇叭沟公司下发并抄送金泰公司的《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喇叭沟公司喇叭沟煤矿采矿权抵押备案的函》足以证明该案所涉抵押物已经有权机关办理了备案登记,符合抵押权设立的条件,金泰公司对喇叭沟公司的采矿权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对殷圣宽、喇叭沟公司、高希凤、殷圣平、尚经春、殷亚龙、殷豆豆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另金泰公司与喇叭沟公司签订《第三方保证反担保合同》,喇叭沟公司依约应对殷圣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喇叭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殷圣宽追偿。金泰公司与殷圣宽、高希凤、殷圣平、尚经春、殷亚龙、殷豆豆签订《第三方保证反担保合同》,依照约定,高希凤、殷圣平、尚经春、殷亚龙、殷豆豆应对殷圣宽的上述债务向金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希凤、殷圣平、尚经春、殷亚龙、殷豆豆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殷圣宽追偿。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殷圣宽偿还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264615.46元及以2428555.28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36060.18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二、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远安楚望矿业集团喇叭沟煤炭有限公司所有的编号为C4200002010111120084633号《采矿许可证》项下的采矿权享有抵押权,在殷圣宽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该采矿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远安楚望矿业集团喇叭沟煤炭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殷圣宽追偿。三、高希凤、殷圣平、尚经春、殷亚龙、殷豆豆、远安楚望矿业集团喇叭沟煤炭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希凤、殷圣平、尚经春、殷亚龙、殷豆豆、远安楚望矿业集团喇叭沟煤炭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殷圣宽追偿。四、驳回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55元、保全费5000元(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共计78155元,由殷圣宽、高希凤、殷圣平、尚经春、殷亚龙、殷豆豆、远安楚望矿业集团喇叭沟煤炭有限公司负担,殷圣宽、高希凤、殷圣平、尚经春、殷亚龙、殷豆豆、远安楚望矿业集团喇叭沟煤炭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殷圣宽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确认殷圣宽向金泰公司支付10万元律师代理费过高,超过湖北省律师收费办法确定的收费标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支付10万元律师费的判决。金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合同效力以及应当承担的相关民事责任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仅针对殷圣宽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律师代理费是否过高的问题进行审理。本案诉讼标的为726万元,原审判决支持10万元律师代理费未超过《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确定的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的标准。故,殷圣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殷圣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晟审判员 叶可审判员 牛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华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