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9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郑胜与张国卫,邓秋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胜,张国卫,邓秋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9255号原告郑胜,男,汉族,1971年1月23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委托代理人练志学,九龙坡区白市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卫,男,汉族,1990年10月15日生,住九龙坡区金凤镇被告邓秋琳,女,汉族,1990年10月19日生,住九龙坡区金凤镇虎原告郑胜诉被告张国卫、邓秋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群、罗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练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张国卫、邓秋琳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胜诉称,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购买铲车,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7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国卫、邓秋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卫、邓秋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1日,被告张国卫、邓秋琳与原告郑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向郑胜借款7万元整,借期为一年,每月付利息3500元。2013年7月2日,被告张国卫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曾向郑胜借款460000元,承诺于2013年10月前归还人民币500000元,剩的利息5万元1年后归还,以前所欠的利息280000元整在两年内还清。本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6155号判决书判决张国卫返还郑胜借款本金140000元;(2014)九法民初字第06156号判决书判决张国卫返还郑胜借款本金150000元;(2014)九法民初字第06157号判决书判决张国卫返还郑胜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郑胜当庭陈述本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6155、06156、06157号判决书中的累积金额390000元包含在被告张国卫于2013年7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460000元中,现原告主张的7万元正是该承诺中剩余未归还的7万元,且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该7万元的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以7万为本金,按照月息两分从2012年4月11日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张国卫、邓秋琳于2012年4月11日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了向原告郑胜借款7万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张国卫、邓秋琳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借款载明借款7万元,每月付利息3500元超过了月息两分的标准,虽然2013年7月2日被告张国卫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了以前所欠利息的金额及偿还期限,表明了双方对利息支付达成了新的合议,但标准也明显超过月息两分,故现原告主张按照月息两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卫、邓秋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胜7万元及利息(以7万为本金,从2012年4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380元,由被告张国卫、邓秋琳承担,(被告张国卫、邓秋琳应将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支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郑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金雷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程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