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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3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万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刑初28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甲,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沈文玉。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及辩护人沈文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和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万某甲先后两次在本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盗窃作案,盗得一部价值342元的白色中兴U968手机、2093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价值共计243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万某甲在本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邮局门前,将被害人吴某(女,30岁)放在推行的婴儿车口袋内手机套偷走,手机套内有一部白色中兴U968手机、现金2050元和一张银行卡。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中兴U968手机价值342元。2、2015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万某甲在本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老五一菜市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万某乙(女,30岁)装在上衣左边口袋的43元现金盗走。同时查明,2014年9月27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吴某报警后,经电话传唤,被告人万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交待了盗窃吴某财物事实,其盗得的手机一部和现金2050元经收缴后发还被害人,后被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措施。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万某甲再次扒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盗得的赃款43元由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经宜昌市优抚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万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材料等书证;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明材料;3.证人葛某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万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6.辨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指认笔录、视频截图照片;8.被告人万某甲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9.被盗物品价格认定意见书及扣押、发还清单。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243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甲犯罪时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甲第一次扒窃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万某甲盗窃的赃款赃物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万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万某甲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万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王秋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