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4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鹏程浩海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鹏程浩海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4198号原告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三号院,组织机构代码103060065。法定代表人李建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昕,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鹏程浩海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津歧公路南3800号。法定代表人段明灵,经理。原告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鹏程浩海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天津鹏程浩海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查找不到,公告送达。现公告期限已届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鹏程浩海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至2011年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试油工程服务合同、压裂工程施工服务合同等,原告的经办者是原告的下属井下作业公司。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被告在长庆油田采油一厂的油井压裂、试油等工作,质量标准以长庆油田企业标准和油井单井地质设计、工业设计等为标准,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和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报酬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的工作任务。双方经核对确定,2009年的服务价款为3289300元、2010年的服务价款为3986700元、2011年的服务价款为3540500元,合计服务总价款1081650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被告在2010年2月21日付款689300元,21日再付款1280000元,3月11日付款1000000元,2012年1月17日付款1500000元,以上合计付款4469300元,剩余价款63472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给付。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协商上述剩余价款的给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服务价款63472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2年2月18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试油、压裂服务合同,2009年对账单、统计表、结算约定,2010年对账单、发票,2011年结算说明、发票,原告的财务往来账凭证等证据。被告天津鹏程浩海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压裂工程施工服务合同和试油工程服务合同,约定施工地点在中石油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所属区块,由原告进行油(水)井压裂施工和试油工程服务,明确了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工程服务费用和结算方式为:被告为原告提供工作量,原告及时将完成的工作量相关手续交付被告进行结算,每两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工作量的工程款(服务费用)。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义务,进行压裂施工和试油工程服务。延续到2011年,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压裂工程施工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同2009年的合同。原告继续依合同履行施工义务,并向被告交付已完成的工作量的手续。经原告和被告核对,确认原告完成工作量的价款为:2009年工程合计价款3289300元,2010年工程合计价款3686700元,2011年工程合计价款3540500元,总计1051650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全部的发票。被告在2010年2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9300元,21日付款1280000元,3月11日付款1000000元,2012年1月17日付款150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4469300元,剩余604720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工程款数额由6347200元变更为60472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压裂工程施工服务合同和试油工程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应合法有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完成了相应的工作任务。对于已完成的工作量,经双方核对,予以了确认,同时确认了原告已完成工作量的工程价款10516500元。被告也向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4469300元,剩余6047200元未付。原告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价款604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给付。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合同对此约定不明,应依法确定,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时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鹏程浩海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工程价款6047200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工程价款6047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3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天津鹏程浩海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宝华审 判 员 李 兵人民陪审员 张承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辰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